甲、乙、丙三人(均住居新竹市)共有 A 地(坐落桃園市),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若甲、乙二人以丁無權占用 A 地,而對丁(住所在基隆市)本於所有權提起返還該土地之訴訟。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訴訟中,若甲撤回對丁之訴訟,則此一訴訟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
- B此一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應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C此一訴訟之管轄法院包括新竹地方法院
- D在甲未撤回此訴之情況下,若第一審法院判決甲、乙敗訴後,乙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將甲併列為上訴人
正解 D — 在甲未撤回此訴之情況下,若第一審法院判決甲、乙敗訴後,乙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將甲併列為上訴人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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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的訴訟型態、裁判費核定、管轄,以及上訴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甲、乙既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共同起訴,其請求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敗訴後乙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第二審法院應將甲併列為上訴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民法》第 821 條,各共有人本得單獨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縱甲撤回其訴,乙一人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續行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就財產權訴訟定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累退徵收裁判費之標準,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有其基準,並非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核算。
- (C)
錯誤。共有人甲、乙、丙之住居地並非定管轄之連結因素;被告丁之住所在基隆市,A 地坐落桃園市,均與新竹地方法院無涉。
- (D)
正確。理由如前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乙為 A 地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丁請求返還土地;
- 要件二,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訟標的對甲、乙必須合一確定;
- 要件三,乙之上訴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效力及於甲。
記憶點
回復共有物只能為全體利益而求,於是一個人上訴,另一個人被帶著一起上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實體法的出發點。《民法》第 821 條前段容許各共有人單獨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這使得共有人提起返還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但書又要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是當數共有人一同起訴時,訴訟標的對彼等即須合一確定。這一條的前段與但書,正好各自撐起本題 (A) 與 (D) 兩個選項。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A) 的陷阱在於把單獨起訴的可能誤讀為必須全體起訴;(D) 的陷阱則在於考生若認定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就會認為乙上訴與甲無關。正確的層次是:起訴時不強制全體,但既已共同起訴且請求須為全體利益,判決即須合一確定。
三、訴訟費用的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這一條只處理費率,價額本身如何核定則屬另一層次,公告地價既非交易價額,亦非原告所受利益的計算方式。
四、共有的實體規範對照。《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管理行為採多數決,保存行為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共有物,性質上兼具保存行為,這是《民法》第 821 條的規範理由。
五、上訴效力的條文位置。合一確定案件中一人上訴而效力及於全體,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該條之具體條次不在本題所附條文之內,作答時循《民法》第 821 條但書所導出的合一確定性質即可完成推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