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之何者,當事人仍有舉證之責任?
- A甲列乙為被告請求判決確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主張乙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但乙予以爭執,此時如法官於處理另案「拋棄繼承」事件中,已得知乙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一事
- B當事人主張之越南民法規定為法院所不知者,確有該規定存在之事實
- C關於 88 年 9 月 21 日在臺灣中部發生九二一地震之事實
- D關於當事人主張「自 85 年 1 月 5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占有 A 地之事實」:當事人業已證明85 年 1 月 5 日及 98 年 12 月 31 日確有占有 A 地之事實者
正解 B — 當事人主張之越南民法規定為法院所不知者,確有該規定存在之事實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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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庸舉證的事由,以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時的舉證責任。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越南民法屬外國法,於法院所不知時,主張該規定存在之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僅是補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無庸舉證。法官於處理另案拋棄繼承事件中已得知乙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該事實屬法官職務上所已知,《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無庸舉證之規定,當事人不因他造爭執而回復舉證責任。
- (B)
仍有舉證責任。理由如前述,本選項即為應選之答案。
- (C)
無庸舉證。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在臺灣中部發生地震,屬一般人所週知之顯著事實,《民事訴訟法》就顯著之事實亦定有無庸舉證之規定。
- (D)
無庸舉證。當事人已證明期間始日與末日均有占有之事實,《民法》就占有之繼續設有推定規定,中間期間之占有依該推定即無庸再行舉證。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當事人主張越南民法之特定規定存在;
- 要件二,該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
- 要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本文,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但書所定職權調查不使其免責。
記憶點
外國法與習慣不是事實也不是本國法令,法院不知道時,主張的人要自己端出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這是總則性規定,其後《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至第 283 條則是各種免除或轉換的具體情形。答題時先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再逐一檢查有沒有落入免除的例外。
二、自認與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題 (A) 的乙既已爭執,自認與擬制自認的路都走不通,能救 (A) 的只有職務上已知這一組。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的要件有二:客體須為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狀態須為法院所不知。兩者缺一,本條即不適用。命題者把客體設定為越南民法,狀態設定為法院所不知,兩個要件都填滿,因此舉證責任不被免除。但書的職權調查是法院的權限而非義務,不能反過來推出當事人免責,這是本題最容易被讀反的一句。
四、易混淆規定的並列。無庸舉證的事由分成幾組:他造自認、視同自認、顯著之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及依法律推定之事實。前兩組見《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與第 280 條,後兩組則規定於同法關於顯著及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條文,以及各實體法的推定規定。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職務上已知、外國法、顯著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等於把整組制度排成一列。
五、決定性條文的位置。本題 (A)、(C) 所依據之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事實的免證規定,以及 (D) 所依據之占有繼續推定規定,其具體條次不在本題所附條文之內,故僅寫到法名層級;(B) 之判斷則完全建立在《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的文義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