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敘述之訴訟,何者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 A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主張略以:乙之父丙為購買A 屋,向甲借款 200 萬元,丙將 A 屋登記為乙所有,丙已死亡,應由乙負責清償該 200 萬元債務等語
- B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於某日將 A 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行為。其主張略以:乙為甲之債務人,乙為脫產,將 A 屋所有權贈與丙,有害及甲之債權等語
- C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拆除 A 屋,返還其基地,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經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列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乙非 A 屋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該屋,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 D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略以:甲對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對乙之 300 萬元貨款債權。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丙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
正解 C — 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拆除 A 屋,返還其基地,丙為輔助乙而參加訴訟,經判決甲全部勝訴確定。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列甲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乙非 A 屋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該屋,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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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當事人適格的判斷,特別是從參加人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再審之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條文所定者,係參加人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使參加人自己成為再審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丙既係為輔助乙而參加,竟以自己為再審原告、僅列甲為再審被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甲主張乙應就其父丙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乙即為該主張下之義務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主張是否有理由屬本案問題。
- (B)
無欠缺。《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之效果須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適格並無欠缺。
- (C)
有欠缺。理由如前述,本選項即為應選之答案。
- (D)
無欠缺。甲對丙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第三人乙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甲依《強制執行法》關於聲明異議後起訴之規定,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丙對乙之債權存在,適格並無欠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丙於前訴訟僅為輔助乙之參加人;
- 要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其再審途徑係輔助一造為之;
- 要件三,丙以自己為再審原告,與該項所定形式不符,欠缺當事人適格。
記憶點
參加人只能扶著當事人走,不能自己坐上原告的位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從參加人的地位由此定調:他不是當事人,只是輔助人。因此第 3 項雖然把再審之門為他打開,用語仍然是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不是自行提起。本題命題者把丙寫成再審原告,就是要考這個字面差異。
二、參加的程序形式。《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參加人是以參加書狀進入程序,而非以起訴狀;他自始就不是以自己的名義主張自己的權利,這一點與再審原告的地位完全不同。而《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但書更明定其行為與被輔助當事人牴觸者不生效力,益見其從屬性。
三、易混淆制度對照。與參加人提起再審體例相近者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兩者並列可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是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且須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本題丙已參加訴訟,且僅列甲一人為被告,兩種途徑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
四、詐害行為撤銷訴訟的被告結構。《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撤銷與回復原狀既然同時指向債務人與受益人,把兩人列為共同被告自屬適格。
五、決定性法源的位置。本題 (D) 選項所涉及者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的起訴途徑,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並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答時只須認定該訴訟型態存在,甲以乙為被告即屬適格。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