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4 題

X 於 104 年 2 月 1 日起訴將 Y1、Y2 列為共同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A 地(下稱本訴訟),Y1 於同年 3 月 5 日之爭點整理程序上提出抗辯:X 曾與 Y1、Y2 成立分割 A 地之協議,且 X 已於 104 年 3 月 2 日將 A 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Z,現已非共有人云云。X 則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因錯誤而成立,X 已經對 Y1、Y2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亦未將 A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 Z,X 仍為共有人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經審理後,如認為 Y1 所抗辯 A 地移轉之事實存在,則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2. B於本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Y1 與 Y2 不得對 X 提起反訴主張共有物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
  3. C在本訴訟繫屬中,Z 如經 X、Y1 與 Y2 等三人同意,得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如未經該項同意,亦得聲明參加本訴訟
  4. D如法院經本案審理後,認定 Y1 所抗辯 A 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 Z 之事實屬實,但其主張之分割協議不存在,於是判決分割 A 地,終告確定。此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 Z

正解 C — 在本訴訟繫屬中,Z 如經 X、Y1 與 Y2 等三人同意,得向法院聲請承當訴訟,如未經該項同意,亦得聲明參加本訴訟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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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繫屬中移轉——當事人恆定、承當訴訟、參加與判決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Z 受讓應有部分後,經 X、Y1、Y2 同意即得聲請承當訴訟;縱未經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Z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仍得聲明參加。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X 縱已移轉應有部分予 Z,其當事人適格不受影響,法院不得以此駁回其訴。

  2.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Y1、Y2 主張分割協議之履行請求權,與本訴相牽連,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3. (C)

    正確。理由如前述。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該法就確定判決對繫屬後繼受人之效力另設有明文,告知與通知正是為此而設,Z 為繫屬後之繼受人,判決效力原則上及於 Z。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X 於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Z;
  2. 要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於訴訟無影響;
  3. 要件三,Z 經同意得承當訴訟,未經同意亦得參加。

記憶點

當事人恆定是原則,承當要同意、參加不必,判決效力照樣追著繼受人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當事人恆定原則的三個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確立當事人恆定,第 2 項提供承當訴訟的出口,第 4 項則另定告知與通知程序。告知與通知的設計,目的在讓受讓人有機會進入程序,以正當化判決效力向繫屬後繼受人的擴張。三者是一組,不能拆開來記。

二、承當訴訟的同意要件。第 2 項把同意分成兩層:兩造均同意者,逕行聲請即可;僅他造不同意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本題 (C) 所述經三人同意而聲請承當,正落在第 2 項前段。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的陷阱在於把移轉的事實誤認為當事人適格的消滅事由。當事人適格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固以共有人身分為基礎,但《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既明定於訴訟無影響,法院即不得因移轉而以不適格駁回。另一個陷阱在 (D):受讓人未參加訴訟,並不等於不受判決拘束,恰恰相反,正因為要受拘束,法律才設計告知與通知的程序保障。

四、反訴的相牽連。《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所定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Y1 已在爭點整理程序抗辯分割協議存在,該協議正是其防禦方法,據此提起履行協議之反訴自屬相牽連,(B) 之絕對否定並不成立。

五、重複起訴與撤回的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承當訴訟之所以必要,正是因為受讓人不能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若讓受讓人自行起訴,將與本條牴觸。而《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移轉人若想退出程序,走的是撤回而非當然脫離,且在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尚須得其同意,這也印證當事人恆定不是形式規定,而是有實效的拘束。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與《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並列來看,協議分割優先、裁判分割為補充;本題 X 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協議,正是要把案件從協議軌道推回裁判軌道。考試常在此處追問撤銷意思表示的要件與除斥期間。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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