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選項所述起訴行為,應以書狀為之,始屬合法?
- A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
- B通常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
- C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
- D小額事件程序之起訴
正解 A — 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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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應否以書狀為之,關鍵在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小額程序的差異。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訴訟程序之起訴,法律明定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不得以言詞為之。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前述。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不以書狀為必要。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3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4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既有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而不用訴狀之明文,即非一律須以書狀為之。
- (D)
錯誤。小額事件程序以簡速為宗旨,《民事訴訟法》就小額事件之起訴設有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得以言詞起訴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起訴亦不以書狀為必要。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 要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並提出於法院;
- 要件三,該法就通常程序之起訴未設得以言詞為之之例外,故僅 (A) 須以書狀為之。
記憶點
通常程序的起訴要遞狀;簡易與小額圖的是快,講出來也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把起訴的必備記載分成三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三款就是訴之三要素的條文化。《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宜記載事項與應記載事項的區別,決定了訴狀有無欠缺、審判長應否命補正。
二、程序的分流。《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就小額事件之合意管轄另設限制,可見小額事件自成一章。簡易程序的設計目的在減省程序負擔,因此在起訴方式、判決書記載、一造辯論等處都設有簡化規定;小額程序則更進一步。理解這個政策方向,就不會把書狀強制誤推到簡易與小額。
三、反訴的形式。反訴本質上是被告的起訴,若一律要求書狀,將使言詞辯論中發現的相牽連請求無法即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261 條第 2 項規定:「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以筆錄記載並送達代替書狀,程序保障並未降低。
四、書狀不完備的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縱使訴狀記載有欠缺,也不是立刻駁回,而是先命補正。這一層常與本題合併命題。
五、決定性條文的位置。本題 (C) 所依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432 條第 2 項,兩造於通常開庭之日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時,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這就是簡易程序不以訴狀為必要的明文;(D) 小額程序準用簡易程序得以言詞起訴之條文,其具體條次不在本題所附條文之內,故僅寫到章與法名層級;(A)、(B) 之判斷則完全建立在《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與第 261 條第 1 項的文義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