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起,以 A 食品公司為被保險人,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甲於 105 年 6 月 1 日購買 A 食品公司生產之食品,食用後上吐下瀉,乃住院治療。經查明 A 食品公司生產之食品,係使用原料供應商 C 惡意添加不合格之原物料所製成。甲遂於 105 年6 月 20 日向 A 食品公司之董事長乙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乙代表 A 食品公司對甲為賠償後,遂向 B 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對甲給付 30 萬元後,乙對 B 保險公司始生 30 萬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2. BB 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30 萬元予乙後,得向原料供應商 C 代位行使 A 食品公司對於供應商 C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C本案雖因原料供應商 C 惡意添加不合格之原物料所致,但 B 保險公司仍不得依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主張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4. DB 保險公司無須給付保險金 30 萬元予乙,因該產品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為 A 食品公司

正解 D — B 保險公司無須給付保險金 30 萬元予乙,因該產品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為 A 食品公司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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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責任保險的給付結構——被保險人是誰、保險人何時給付、第三人惡意時保險人能否免責。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保險人為 A 食品公司,乙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對甲為賠償,效果歸屬於公司;賠償既已為之,給付要件即已具備,B 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D) 反以被保險人為 A 食品公司作為免給付的理由,把被保險人身分寫成拒賠事由,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正確。《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須待第三人甲實際受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始得行使;乙係代表 A 食品公司為給付並為請求,本項即以乙指稱被保險人這一方。

  2. (B)

    敘述正確。《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料供應商 C 並非《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所稱之家屬或受僱人。

  3. (C)

    敘述正確。《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惡意添加者為第三人 C,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涵攝步驟

  1. 《保險法》第 90 條要件一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A 公司對甲負商品責任;
  2. 要件二受賠償之請求→ 甲於 105 年 6 月 20 日請求;
  3. 另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的給付順序→ 甲已受賠償 30 萬元。

記憶點

責任保險的錢是被保險人的,代表人只是代表;第三人先受償,被保險人才拿得到保險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定位與要件拆解

《保險法》第 90 條把責任保險界定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的保險,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成立法律上的賠償責任,其二是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為賠償之請求。本題把兩個要件都寫進事實裡(甲食用受污染食品受損害、甲於 105 年 6 月 20 日請求 30 萬元),因此爭點不在保險事故是否成立,而在給付對象與免責事由。

給付順序的設計目的

《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這個後付的順序不是程序上的細節,而是責任保險保障第三人的核心機制。與之並列的是《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兩項合起來,第三人既有阻卻保險金流向被保險人的效果,又有自己直接請求的管道。

易混淆條文對照

《保險法》第 92 條規定:「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本條處理的是誰也算被保險人,與本題代表公司為賠償的董事長是否成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是相鄰但不同的問題;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的行為,效果歸屬於公司,這是公司代表的效果,不是《保險法》第 92 條的擴張。

代位與故意免責的分辨

《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原料供應商是交易相對人,不在該項限制之列,代位無礙。《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的但書把免責限定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己的故意,第三人的惡意不在其中——這也是本條最常被命題的切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把賠償順序倒過來問(保險人先賠被保險人是否有效)、或把惡意添加者換成被保險人的受僱人以觸發《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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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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