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契約載有契約生效兩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甲於契約生效兩年後自殺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 B保險人應給付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 C保險人應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給付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 D保險人應為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
正解 C — 保險人應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給付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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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人壽保險的自殺條款兩年期間,與傷害保險故意自殺免責的差別待遇。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本件契約載有生效兩年後故意自殺仍應給付的條款,而甲在契約生效兩年後自殺,該條款已生效力,人壽保險部分保險人應為死亡給付。至於附加的傷害保險,《保險法》第 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傷害保險部分不予給付,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既然承認自殺給付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生效,人壽保險部分即不能一概說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 (B)
敘述錯誤。傷害保險部分依《保險法》第 133 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所致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 (C)
敘述正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的兩年期間已經屆滿而應給付,傷害保險則依《保險法》第 133 條不給付。
- (D)
敘述錯誤。本項把兩者的效果對調了:依《保險法》第 133 條不給付的是傷害保險,而非人壽保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契約載有故意自殺仍給付之條款→ 題示已載明;
- 要件二訂約二年後→ 甲於契約生效兩年後自殺,期間已過,《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的條款生效;
- 要件三傷害保險之故意自殺→ 直接落入《保險法》第 133 條的免責。
記憶點
自殺的兩年條款是人壽保險專屬的,傷害保險沒有這道門,故意自殺就是不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兩條規定的分工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這是人壽保險的原則性免責,但立法者在同一條的第 2 項開了一道由當事人約定啟動的例外:契約可以約定故意自殺仍給付,只是這個條款要等訂約滿二年才生效。二年期間的作用是隔絕為領保險金而投保後自殺的道德風險,而不是否定自殺給付條款本身的效力。
要件拆解與陷阱位置
本題的陷阱在附加傷害保險五個字。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雖然可以同一張保單承作,但適用的條文不同:人壽保險走《保險法》第 109 條,傷害保險走《保險法》第 133 條。《保險法》第 133 條的文字沒有設任何期間或約定例外的空間,故意自殺所致死亡就落在免責範圍內。考生若把兩者混為一談,就會選成 (B) 或 (D)。
易混淆條文對照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把《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並列,可以看出人壽保險的免責事由後面通常跟著一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返還規定;而《保險法》第 133 條在文字上並未出現這樣的返還安排,兩者的體例並不相同。
延伸的請求權基礎
《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是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不生該條的問題;但同一組事實只要換成第三人投保,爭點就會整個移到書面同意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包括:把自殺時點改在契約生效未滿二年、把契約改為停效後復效以觸發《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後段的期間重新起算、或改問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返還給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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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