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父以未滿 15 歲之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下列關於契約效力之敘述,依保險法規定,何者正確?
- A保險人得主張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契約
- B保險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 C保險契約效力完全不受影響或限制
- D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正解 D — 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15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其契約效力如何被《保險法》調整。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甲父以未滿十五歲之子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契約本身並非無效,立法者選擇的處理方式是把死亡給付的效力遞延到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並就滿十五歲前死亡的情形另定退還保險費或返還帳戶價值的效果。(D) 正是這一項的內容,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該項的解除權以要保人的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為前提,題示事實並無此情形。
- (B)
敘述錯誤。本題的效果由《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直接定明為死亡給付效力的遞延,而不是賦予保險人終止契約的權利。
- (C)
敘述錯誤。《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既已就死亡給付的生效時點另作規定,契約效力並非完全不受影響。
- (D)
敘述正確。與《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所定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乙未滿十五歲;
- 要件二人壽保險契約→ 死亡保險屬之;
- 效果→ 死亡給付自乙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記憶點
未滿十五歲的死亡給付不是無效,是等他滿十五歲才生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立法選擇的方向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牽涉的是道德風險與未成年人生命保障之間的取捨。立法者在《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採取的不是全面否定契約效力的作法,而是把死亡給付這一部分的效力往後推到滿十五歲之日,並就滿十五歲前死亡設計了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帳戶價值的替代效果。理解這個遞延而非無效的設計,四個選項的取捨就清楚了。
同條其他項的射程
《保險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比較兩項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兩種弱勢被保險人採取了不同的技術:對未滿十五歲者是效力遞延,對心智缺陷者則是部分無效並保留喪葬費用給付。而《保險法》第 107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特別法留下了空間。
易混淆條文對照
《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這是死亡保險的另一道效力關卡,處理的是被保險人同意的問題;《保險法》第 107 條處理的則是被保險人年齡的問題。兩條的法律效果一為無效、一為給付效力遞延,考題常把兩者交錯設計,考生要看清楚題目問的是同意還是年齡。
據實說明義務的界線
《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這個義務的觸發點是保險人的書面詢問,違反的效果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是解除契約,並受《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的限制。把它拿來處理年齡問題是張冠李戴,因為被保險人的年齡並不是靠要保人說明才能得知的事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化是改問滿十五歲前死亡時保險人的給付內容,或把被保險人設定為心智缺陷者以切換到《保險法》第 107 條第 3 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