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父子二人感情不睦,經常口角,乙竟與其友人丙謀議共同竊取甲所有的古董賤售牟利,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乙、丙共同竊盜犯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僅對丙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乙、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
- B甲僅對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可判決乙、丙共犯竊盜罪刑
- C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得對乙撤回告訴
- D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不得對丙撤回告訴
- E甲僅對乙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乙、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
正解 CDE — 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得對乙撤回告訴;甲對乙、丙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甲不得對丙撤回告訴;甲僅對乙提出告訴,檢察官查明乙、丙共同竊盜,檢察官可起訴乙、丙共犯竊盜罪嫌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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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親屬相盜的告訴乃論性質,以及告訴主觀不可分與撤回告訴在共犯間的效力。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乙為甲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依刑法關於親屬相盜的規定,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丙與甲無此親屬關係,其竊盜罪非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甲對乙的告訴因而得於審理中撤回;
丙部分既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並非追訴條件,也就沒有撤回可言。乙部分未經告訴時,追訴條件即有欠缺,縱經起訴,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選 CDE。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甲僅對丙告訴時,乙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追訴條件欠缺,縱經起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仍應諭知不受理。
- (B)
敘述錯誤。理由同 (A),乙部分既未經告訴,法院自不得判決乙的竊盜罪刑。
- (C)
敘述正確。乙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甲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乙的告訴。
- (D)
敘述正確。丙所犯竊盜罪非告訴乃論,甲對丙的告訴不是追訴條件,無從撤回。
- (E)
敘述正確。甲僅對乙告訴時,乙部分的追訴條件已具備,丙部分本不待告訴,檢察官得起訴乙、丙二人。
涵攝步驟
- 先分兩條線:乙對甲是直系血親,其竊盜為告訴乃論;
- 丙對甲無親屬關係,其竊盜非告訴乃論。
- 再套告訴與撤回的規定:乙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與第 303 條第 3 款,丙部分則不受告訴有無的影響。
記憶點
親屬相盜才是告訴乃論;告訴不可分不會把非告訴乃論的共犯拉進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骨幹是一個身分關係造成的分流:同一次竊盜,乙因為與被害人甲有直系血親關係而落入告訴乃論,丙則是一般的非告訴乃論之罪。兩條線分開之後,後面所有選項都可以逐一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這就是告訴的主觀不可分。要注意該條本文的射程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丙所犯既非告訴乃論之罪,甲對乙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效力,本來就不會透過該條擴張到丙身上,反過來甲對丙的表示也不能替代乙部分所需的告訴。命題者把 (A)、(E) 設計成方向相反的兩個情境,考的正是這一點。
追訴條件欠缺的效果,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柱句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乙部分未經告訴而遭起訴時,法院應諭知不受理,這是選項 (A)、(B) 站不住腳的理由。
撤回的時點與效果,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與第 1 項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合併觀察,可知撤回告訴是一次性的處分。選項 (C) 落在第 1 項的時間範圍內,選項 (D) 則是因為丙部分根本不存在可撤回的告訴。
《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另有定於 107 年 1 月 1 日始行施行的部分,讀者查閱條文時宜留意各條的施行日期。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父子關係改成同財共居的親屬,或把竊盜改成其他同樣設有親屬相盜準用規定的財產犯罪;也常把撤回的時點設計在第二審,測驗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這個時間界限。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