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強盜殺人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審判中選任乙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違反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之規定?
- A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辯護人未到庭
- B審判期日,書記官朗讀案由時,辯護人未到庭
- C辯護人未提出刑事辯護狀,僅於審判庭辯護時稱:「被告已辯解其並無強盜殺人行為,請庭上斟酌被告之辯解,作為妥適的判決」
- D審判期日,審判長為人別訊問時,辯護人未到庭
- E辯護人是否構成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
本題官方給分:AC / ACE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59題一律給分,第69題複選AC或複選ACE給分。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的射程,以及實務上對無效辯護的判斷。本題經考選部公告,複選 AC 或複選 ACE 均給分。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強盜殺人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所列第 1 款情形:「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依實務見解,該條所稱不得審判,指辯護人未到庭而進行具有實質內容的審判程序;審判期日開始時的形式程序,辯護人隨後到庭參與實質程序者,尚不生違法問題。
逐項排除
-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已進入實質的審判程序,辯護人此時未到庭,與《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不合,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規定:「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朗讀案由是審判期日開始的形式,依實務見解此時辯護人未到庭,尚非《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所指的情形。
- (C)
辯護人雖到庭,但未提出辯護狀且僅泛稱請庭上斟酌被告的辯解,依實務見解其辯護欠缺實質內容,形同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
- (D)
人別訊問是查驗被告身分的程序,依實務見解與朗讀案由同屬審判期日開始的形式程序,尚非《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所指的情形。
- (E)
無效辯護的判斷,依實務見解同時要求辯護人的行為有瑕疵,且該瑕疵對被告的結果不利,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
記憶點
強制辯護的重點在辯護人有沒有參與實質審判程序;形式程序缺席未必違法,空泛辯護則可能構成無效辯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把不得審判的效果繫於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甲被訴強盜殺人,屬該項第 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所以本案是強制辯護案件;甲已選任乙律師,指定辯護的問題不生,但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的限制仍然適用。
違反的效果則見《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規定:「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該款把這種情形列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把《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與該款合起來看,可以理解為什麼本題要問哪些程序階段屬於不得審判的射程。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條文只寫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並沒有界定審判期日的哪些階段算在內;實務見解以是否進入實質的審判程序為斷,因此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階段辯護人缺席,才是《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所要防止的情形,而朗讀案由與人別訊問這兩個開場程序,實務上多認為辯護人稍後到庭並參與其後程序時,並不當然使判決違法。
無效辯護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辯護人形式上到庭,但辯護內容空洞到與未辯護無異時,實務上借用無效辯護的概念審查,並要求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兩個要件。這個概念在條文上沒有直接依據,屬於實務發展出來的判準,本題選項 (C) 與 (E) 都建立在這個基礎上。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複選 AC 或複選 ACE 均給分,代表選項 (E) 所述的二要件說在當年並非唯一被接受的答案。《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另有定於 107 年 1 月 1 日始行施行的部分,讀者查閱條文時宜留意各條的施行日期。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