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與乙進入一家珠寶行,自稱緬甸珠寶商,兜售五顆頂級緬甸蛋面翡翠。為取信店家 A,表示可由店家指定鑑定師鑑定真偽,經鑑定後,A 確定為真貨。雙方議價時,甲、乙二人互相掩護,暗中將真翡翠掉包換成人工假翡翠,最後以 120 萬元成交。A 待他倆離去後,再檢視翡翠,才驚覺被掉包成假貨。甲、乙成立何罪?

  1. A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2. B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3. C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4. D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正解 D — 詐欺罪的共同正犯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6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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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害人有無基於受欺瞞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決定成立詐欺罪或竊盜、搶奪、侵占罪;並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時之正犯認定。

正解理由

甲、乙自稱緬甸珠寶商並容任店家指定鑑定師鑑定,使 A 誤信議價標的仍為受鑑定之真翡翠,A 因而依議定價格成交並交付 120 萬元價金,係基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態樣(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二人互相掩護、分擔掉包與吸引注意之工作,《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侵占罪以行為人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甲、乙對該筆價金並未先行持有,欠缺持有要件。

  2. (B)

    搶奪罪以公然掠取他人動產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所定者為搶奪他人之動產;本題價金係 A 議價後自行交付,甲、乙並無掠取行為。

  3. (C)

    竊盜罪以違背持有人意思而破壞其持有為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係自願交付價金,非遭竊取。

  4. (D)

    正確。A 受掉包手法欺瞞而為財產處分,甲、乙共同實行取財,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施用詐術)→ 假冒珠寶商身分並暗中掉包標的;
  2. 要件二(陷於錯誤)→ A 誤信仍為鑑定過之真貨;
  3. 要件三(財產處分)→ A 交付 120 萬元價金;
  4. 要件四(共同實行)→ 甲、乙分工掩護,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皆為正犯。

記憶點

被害人自己掏錢交付的是詐欺,行為人自己動手取走的才是竊盜或搶奪;甲、乙分工掉包並共同取財,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皆為正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詐欺取財之流程可拆為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四個環節,環節之間並須有因果連鎖。本題的陷阱設在鑑定這一步:命題者刻意讓店家指定鑑定師鑑定為真,看似排除了錯誤,但掉包發生於鑑定之後、交付價金之前,A 付款當下所認知的標的仍是受鑑定之真貨,錯誤因而存在,因果連鎖並未中斷。命題者要考的正是錯誤發生的時點與財產處分的時點是否對應。

易混淆條文對照

同屬財產犯罪而取財方式不同者,並列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本題甲、乙自始未施強暴脅迫,與該條所定之情形無涉。

處分意思是分界線

上開四罪之意圖要件文字幾乎相同,真正的分界在財物移轉的方式:詐欺是被害人自己把財物交出去,竊盜、搶奪是行為人把財物拿過來,侵占則是行為人把已在自己手上的財物據為己有。本題 A 在議價完成後主動交付 120 萬元,移轉方式屬第一種;甲、乙掉包的是自己帶來的翡翠,而非取走 A 原有之物,故不生破壞他人持有之問題。

正犯與共犯的界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本題二人於現場互相掩護、共同完成掉包與議價,係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對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不生幫助犯之問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與加重詐欺併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題行為人為甲、乙二人,人數未達該款所定,不生加重問題。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掉包時點移到交付之後,測驗考生能否改判為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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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6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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