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 B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程度均應相同
- C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憲法第 8 條之保障
- D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無須由法院為之
正解 B — 不問是否為刑事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程度均應相同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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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就受驅逐出國外國人收容所建立的人身自由保障架構。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以本項為據,指出人身自由是重要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內容,會因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方式與程度而有不同,並非在所有情形下都要求相同的程序密度。本項把保障程度一概等同,與該號解釋所採的區分處理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的限制須依法定程序,該號解釋據此要求收容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項敘述正確。
- (B)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就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限制,容許程序密度上的差異,本項將兩者的保障程度一概等同,為錯誤選項。
- (C)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的規範對象寫的是人民,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據此認為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同受保障,本項敘述正確。
- (D)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就入出國及移民機關所為之暫時收容,認為在合理作業期間內無須經法院決定,逾此期間始須由法院審查,本項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收容是否屬人身自由之限制→是,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 要件二,程序保障是否同一密度→依該號解釋因目的與方式而異;
- 效果,(B) 之敘述與解釋意旨不合。
記憶點
人身自由的保障不分國籍,但程序密度分情形,暫時收容與長期收容的把關者不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
本題四個選項所檢驗的,都是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具體結論,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只寫到逮捕、拘禁、審問、處罰須依法定程序的層次。條文本身未就行政收容的期間長短、應由何機關決定、外國人與本國人之待遇是否相同直接規定,這些分辨點在該號解釋的意旨,而不在條文字面。
要件拆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可以拆成三層:其一,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這是原則;其二,逮捕拘禁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其三,審問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行政機關為遣送作業所為之收容,形式上不是刑事程序的逮捕拘禁,也不是審問處罰,因此收容是否落入本項的射程、應套用哪一層要求,正是該號解釋要處理的問題。
易混淆條文對照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該項所定的二十四小時,是以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為前提而設,與行政收容的作業期間是兩套規定,不可互相援引;把兩者混為一談,正是本題選項 (B) 的思考方式。
法院把關的兩段設計
該號解釋就收容期間採取分段處理:為遣送作業所必需的合理暫時收容期間,得由行政機關逕行決定,但應予受收容人即時聲明不服的機會;逾越該期間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則應由法院審查決定。這種把時間切成兩段、分別配置決定權的作法,正是選項 (D) 之所以正確的理由,也是本號解釋在人身自由案件中最常被引用的部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一考點常改問為: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後應由何機關續行審查、受收容人有無聲請提審之權、驅逐出國處分本身應循何種救濟途徑。另常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法院對提審之聲請不得拒絕、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的義務,以及第 4 項所定人民遭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的義務合併出題。作答的順序都是先確認限制的性質,再確認該性質所要求的程序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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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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