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對乙之借款債權讓與丙,惟未對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 B甲得以未通知乙為由,撤銷此一債權讓與行為
- C若丙向乙請求返還借款,乙得以未受甲通知為由加以抗辯
- D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
正解 D — 若乙業已返還借款予甲,乙得以此為由對抗丙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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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與通知之作用,以及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該項以讓與自由為原則,就例外列有三種債權。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時即生效力,通知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乙在受通知之前已向甲返還借款,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此一事由於受通知時即已存在,乙自得執以對抗丙。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債權讓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處分行為,不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本選項錯在效力之認定。
- (B)
《民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該項所稱撤銷之客體為通知本身,而非讓與行為,未為通知亦非撤銷事由,本選項錯在混淆客體。
- (C)
通知之作用在於使讓與對債務人發生對抗效力,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不得單以未受通知為由拒絕對受讓人給付,本選項錯在誇大通知之效果。
- (D)
乙已向甲為清償,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得以該事由對抗丙,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讓與合意)→ 甲、丙間之債權讓與已生效;
- 要件(受通知時已存在之對抗事由)→ 乙先前對甲所為之清償;
- 效果→ 乙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丙,拒絕再為給付;
- 丙受讓之債權因清償而已不存在,其損失應向讓與人甲主張,不得再向乙請求給付,此即債權讓與通知作為抗辯事由截止線的意義所在。
記憶點
通知不是讓與的生效要件,但債務人在受通知時已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都可以帶著對抗受讓人;至於抵銷,另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受清償期先後之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內容之準物權行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該項以讓與自由為原則,僅就性質上不得讓與、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及禁止扣押之債權設有例外。通知則是為保護債務人而設的制度,其功能在於確定債務人應向何人為給付,並劃定抗辯事由累積的截止時點,故本題應先確認讓與已生效,再處理抗辯。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該項保護的是信賴通知外觀之債務人;《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該項保護的則是債務人在受通知前所累積之地位;《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另就抵銷設有清償期先後之特別要求。三項並列,可看出立法者環繞通知這個時點所建構的防護網。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變形是把清償改成抵銷、把乙之給付改成向丙為之,或加入甲重複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測試通知先後對於債務人免責之影響。
實務見解的位置
未經通知時受讓人得否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條文並未正面規定,本題 (C) 之判斷即倚賴實務見解,而非條文字面。
通知在債權讓與中的三個功能
通知不是讓與的生效要件,但它在三個地方發生作用。第一,它決定債務人應向何人給付:受通知前債務人向讓與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本題乙正是在受通知前向甲返還借款。第二,它劃定抗辯事由的截止線,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債務人在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的一切事由,都可以帶著對抗受讓人,受通知後才發生的事由則不與焉。第三,它自身也有存續與撤銷的問題,依《民法》第 298 條第 2 項,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
本題 (B)(C) 兩個誘答,分別誤用了第三個功能與第一個功能,把通知拉高成讓與行為本身的生效或撤銷要件。整理成一句話:讓與在甲、丙之間就完成了,通知只是把這件事告訴乙,並替乙的抗辯畫下一道界線,線以前已得對抗讓與人的事由都算數,而線以後才發生的事由則一概不與焉;抵銷則另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受清償期先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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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