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按照乙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向乙公司訂購一部由該公司全新出產的 49 吋液晶螢幕,價金新臺幣 3 萬元,甲、乙雙方約定,乙公司應於 3 月 1 日將甲所訂購之液晶螢幕送至甲在陽明山上之住所。甲與乙間之債的關係,自何時成為特定物之債?
- A甲與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時
- B乙公司將欲送往甲處之液晶螢幕,在乙公司包裝完成時
- C乙公司將上開無瑕疵之液晶螢幕運抵甲之住所時
- D甲付清新臺幣 3 萬元之價金時
正解 C — 乙公司將上開無瑕疵之液晶螢幕運抵甲之住所時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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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種類之債何時因給付物之特定而轉為特定物之債。
正解理由
甲依型錄向乙公司訂購全新出產之 49 吋液晶螢幕,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屬種類之債。《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雙方約定乙公司應將螢幕送至甲位於陽明山之住所,屬赴償債務,債務人所應完成之必要行為即為將無瑕疵之標的物運抵該住所並提出給付,於運抵之時債之關係始成為特定物之債。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締約時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尚未特定,《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所定要件並未具備,本選項錯在時點過早。
- (B)
於乙公司內部包裝完成,僅屬交付之準備,債務人之必要行為尚未完結,本選項錯在未達必要行為完結之程度。
- (C)
螢幕運抵甲之住所時,赴償債務所須之必要行為完結,該物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本選項正確。
- (D)
《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所定之特定事由為必要行為完結或債權人同意指定,與價金是否付清無涉,本選項錯在要件。
涵攝步驟
- 要件(種類之債)→ 依型錄訂購全新出產之螢幕;
- 要件(債務履行地)→ 約定送至甲之住所,屬赴償債務;
- 要件(必要行為完結)→ 運抵住所並提出給付;
- 效果→ 該螢幕成為特定給付物,種類之債自此轉為特定物之債,其後之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均以該台螢幕為判斷對象,乙公司亦不得再以其他同型號之螢幕替換該台業已特定下來之給付標的物件。
記憶點
種類之債的特定時點跟著債務種類走,赴償債務要送到債權人所在地才算特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該項先解決品質問題;《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該項則解決特定問題,並列出兩種特定事由:必要行為完結,或債權人同意之指定。必要行為的內容隨債務履行地而不同,赴償債務須運至債權人處所並提出,往取債務則以分離標的物並通知債權人受領為已足。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314 條柱句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該款所定係補充規定,本題當事人既已約定送至甲之住所,即優先依其約定定其清償地。兩者並列,可看出約定與補充規定的適用順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命題者常把赴償債務改成往取債務或送付債務,測試必要行為完結之時點;亦常接續追問特定之後標的物毀損滅失時之危險負擔歸屬,或問乙公司得否再以他台同型螢幕替換。
實務見解的位置
赴償債務與往取債務之區分,以及必要行為之具體認定,條文僅以必要行為完結一語概括,其內容須由學說與實務填補。
【三種債務履行型態對應三種特定時點】種類之債的特定時點,取決於債務屬於何種履行型態。往取債務由債權人至債務人處所受領,債務人只要將標的物分離、指定並通知債權人前來受領,必要行為即告完結。赴償債務由債務人送至債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必須運抵該處並現實提出給付,必要行為才算完結。送付債務則是債務人依債權人之指示送往第三地,通說認為交付於運送人時即為完結。本題乙公司依約應將螢幕送至甲位於陽明山之住所,屬赴償債務,(B) 所稱包裝完成之時尚在必要行為的中途,只有 (C) 所稱運抵住所之時,才符合《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所定必要行為完結之要件。至於題目特別強調無瑕疵三字,也有其用意:債務人提出有瑕疵之物並非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特定之效力,種類之債仍未轉為特定物之債。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