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委託乙管理其房屋之出租事宜,其中 A 戶屋頂漏水,乙緊急找丙修繕,並將屋頂重新油漆。B 戶經丁重新裝潢後,乙前往驗收,並準備拍照刊登出租廣告,未料洗手台破裂致乙受傷,須緊急送醫治療。後經勘驗認定為丁裝潢時施工疏失,導致洗手台於數天後破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處理屋頂漏水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依民法第 546 條規定均得向甲請求返還
- B乙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丁請求賠償損害
- C乙、丁之間如有契約關係,乙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丁請求賠償損害
- D洗手台破裂雖非甲所造成,乙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正解 A — 乙處理屋頂漏水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依民法第 546 條規定均得向甲請求返還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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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範圍,以及受任人受損害時對委任人之賠償請求權。
正解理由
本題問錯誤者。《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該項所定之償還客體為必要之費用,並未及於有益費用;選項 A 將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一併寫成得依該條請求返還,與該項所定之範圍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委任人應償還者為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利息,有益費用不在該項所定之償還客體之內,本選項敘述有誤,為本題答案。
- (B)
乙因洗手台破裂而受傷,係身體遭受侵害;《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定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丁既因施工疏失致乙受傷,乙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丁請求賠償,本選項正確。
- (C)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乙、丁間如有契約關係,丁之施工疏失即屬不完全給付,乙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本選項正確。
- (D)
《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乙係於驗收、拍照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中受傷,且非可歸責於自己,縱損害非甲所造成,仍得向甲請求賠償,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乙受甲委任管理出租事宜,屬受任人;
- 屋頂修繕與油漆之支出,須先區分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前者始落入《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
- 洗手台破裂致乙受傷,其事由非可歸責於乙,即該當《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之要件。
記憶點
委任只還必要費用;受任人受損害,委任人不問過失都要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委任的兩個請求權基礎放在同一題內測驗。《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 546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要件拆解上,第 1 項的客體限於必要費用,其判斷以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為準;而有益費用(僅增加標的價值而非處理事務所必要者)並未列入該項。命題者把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均得請求寫成選項 A,正是以無因管理中費用償還的體例來混淆委任的規定,考生若未回到條文字面即容易被牽走。第 3 項則是一個不以委任人有過失為要件的損害賠償規定,其立法設計配合第 4 項的求償權:委任人先賠,再向真正應負責之人求償。本題丁為裝潢施工人,即屬第 4 項所稱別有應負責任之人。
請求權並存的部分,《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乙若與丁間存有契約關係,得依此請求;而乙之身體受侵害部分,《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者得併存主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民法》第 545 條之預付費用請求權與第 546 條第 1 項之償還請求權對照設問,或以第 546 條第 2 項受任人代清償請求權為問。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條文原文未在本題候選之內,故本題僅就身體權受侵害之賠償規定說明。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