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4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和解之對象?

  1. A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2. B特定身分所生的財產關係
  3. C已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
  4. D無體財產權關係

正解 A — 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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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和解之標的以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為限,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屬不得處分之身分事項。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該項把和解之範圍界定於得處分之事項。而婚姻是否成立涉及身分關係之存否,《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此類事件之標的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自不得以和解定其存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屬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定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得作為和解之對象,本選項為本題答案。

  2. (B)

    特定身分所生之財產關係,其標的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屬《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稱得處分之事項,得為和解之對象。

  3. (C)

    已經法院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實際上仍有爭執者,其爭執之標的仍為得處分之財產或權利關係,當事人自得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4. (D)

    無體財產權關係屬財產權,權利人得自由處分,該當《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稱得處分之事項,得為和解之對象。

涵攝步驟

  1. 先問標的是身分關係本身或財產關係:婚姻成立與否屬前者,B、D 屬後者,C 則是既存爭執之財產或權利關係;
  2. 再問當事人對該標的有無處分權:有處分權者得和解,無處分權者不得,據此即可鎖定 A。

記憶點

和解只能處分自己有權處分的事;婚姻在不在,不是當事人說了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和解之標的須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這一點在家事程序中有明文可循。《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該項本文以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作為概括,並以但書對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加設本人表明合意之要求,可見立法者對身分事項的處分權採取嚴格態度。

與之相互印證者為捨棄認諾的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不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者,視為撤回其請求。但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以捨棄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者,不在此限。」該項把不得處分之事項單獨拉出來處理,明確表示家事事件中確實存在一類當事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結的爭執,而婚姻關係之存否正是其中之一。

事件類型上,《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這一類事件的裁判結果具有對世的效力,牽涉戶籍、繼承、扶養等一連串法律關係,若容許當事人以和解自行創設或消滅,將使身分秩序失其安定。

考法延伸上,本考點常與《民法》第 738 條之和解撤銷限制併同出題。《民法》第 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該條第 2 款正好回應本題選項 C 的情境:法律已預設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的情形,可見既判之法律關係並非當然不能成為和解對象,只是設有撤銷之出路。至於和解契約本身之定義規定,其條文原文未在本題候選之內,故本詳解以家事程序中之明文為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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