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發現乙已於同年 2 月 28 日死亡,應如何處理?
- A以裁定駁回起訴
- B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起訴
- C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D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正解 A — 以裁定駁回起訴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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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告在起訴前已死亡時的處置,以及當然停止的適用前提。
正解理由
乙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8 日死亡,甲於同年 3 月 7 日才以乙為被告起訴。起訴時被告已不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這是起訴不合法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對此定為應以裁定駁回,被告已死亡的欠缺又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起訴。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B)
錯誤。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前提是訴訟合法而實體請求不成立;本題欠缺的是訴訟要件,屬程序事項,應以裁定而非判決處理。
- (C)
錯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各種原因,與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的情形不同;本題自始未發生合法繫屬,無程序可停止。
-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的當然停止,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為前提;乙死亡在起訴之前,不生當然停止。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確定死亡與起訴的先後:乙死於 2 月 28 日,起訴在 3 月 7 日,死亡在前。
- 要件二,起訴時被告已不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落入《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
- 要件三,該欠缺無從補正,不適用該項柱句但書的命補正。
- 要件四,《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的當然停止以訴訟繫屬中死亡為前提,本題不符,(C)、(D) 落空。
- 要件五,處置形式是裁定而非判決,(B) 落空。
記憶點
死亡發生在起訴之前,案子從來沒有合法成立過,所以是裁定駁回,不是停止、也不是判決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界線只有一條:被告死亡是在起訴之前還是之後。在起訴之後,訴訟繫屬已合法成立,制度的目的是讓程序延續到承受訴訟的人出現,所以走《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的當然停止。在起訴之前,被告自始不存在,訴訟繫屬從未合法成立,制度的目的是把不合法的訴訟清掉,所以走《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的裁定駁回。
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這個柱句有兩層:原則是裁定駁回,例外是可以補正者先命補正。第 3 款的無當事人能力,在被告已死亡的情形無從補正,因為補正的對象是瑕疵而不是不存在的主體。與之相對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 5 款的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那些都是可以補正的典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則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那是實體上顯無理由的情形,與第 1 項的程序不合法有本質差異,本題 (B) 正是把這兩者混在一起。
當然停止一側的條文群值得一併記住。《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中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生當然停止;惟依該條但書,法院仍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這一條常與本題並列出題。
程序形式上還有一層要注意:裁定與判決的分工。程序事項以裁定為之、實體事項以判決為之,是民事訴訟的基本架構,救濟途徑也因此不同,對裁定不服者抗告,對判決不服者上訴。把本題的四個選項排開來看,(A) 選對了形式與原因,(B) 形式錯,(C)、(D) 原因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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