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共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如未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者,即不得再另行起訴
  2. B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3. C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裁定停止之原因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最長以 4個月為限
  4. D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正解 B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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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行為的效力及於全體,以及主參加訴訟與追加原告的要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提起合法上訴使判決不致確定,對全體有利益,效力因此及於全體。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對他人間訴訟之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條文用的是得,未於該期間提起並不喪失另行起訴的權利。

  2. (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屬有利益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3.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該款並未設 4 個月的停止期間上限。

  4. (D)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應共同起訴而其中一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命追加是依原告聲請,不是依職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
  2. 要件二,判斷該行為對全體有利或不利:提起合法上訴使判決不確定,效力及於全體,(B) 相符。
  3. 要件三,停止的效力及於全體,而期間上限沒有對應文字,(C) 錯誤。
  4. 要件四,追加原告依原告聲請,(D) 誤為職權。
  5. 要件五,主參加訴訟是得為之,(A) 誤為失權。

記憶點

必要共同訴訟的三把尺都在同一項裡:有利及於全體、他造對一人及於全體、停止亦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是必要共同訴訟的核心條文,本題適用的版本第 1 項下設三款。第 1 款處理共同訴訟人自己的行為,以有利不利為分界;《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第 3 款處理停止。三款的共同目的是確保訴訟標的的合一確定,避免同一法律關係在同一程序中產生歧異的結果。

要件拆解上,第 1 款的判斷重點是對全體有利或不利的認定。提起上訴、提出抗辯、聲明證據通常被認為有利;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則屬不利,對全體不生效力。這個區分的邏輯與立法者對處分性訴訟行為的戒慎一致:凡是會使訴訟終結或使權利消滅的行為,都不讓一人決定全體的命運。《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這是受輔助宣告人的特別處理。

主參加訴訟一側,《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對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第 2 款是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可見主參加訴訟成立後,訴訟構造就轉為必要共同訴訟。條文給的是一條便利的合併審理途徑,未利用它的人仍得另行起訴,這是 (A) 的破點。

追加原告的制度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它解決的是應共同起訴而有人拒絕的僵局。《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要求法院裁定前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3 項處理所在不明者並設有撤銷原裁定的機制,第 4 項允許抗告,第 5 項並得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整條的發動權都在原告,法院是被動的;把它讀成職權發動,會與必要共同訴訟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構相衝突。《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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