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李四清償借款,於言詞辯論時,兩造在受訴法院成立和解,嗣因和解筆錄上原告姓名誤書為張二,原告張三乃具狀聲請予以更正,法院受理後應如何更正?
- A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以裁定更正
- B由審判長以裁定更正
- C由受命法官以裁定更正
- D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正解 D — 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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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和解筆錄姓名誤寫的更正,與判決更正裁定的分工。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和解筆錄的性質。《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項的對象是判決。和解筆錄不是判決,而是書記官依法製作的筆錄,《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柱句規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筆錄既由書記官製作,其上姓名的誤寫即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而不是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以裁定更正。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合議庭以裁定更正的對象是判決的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辦理,和解筆錄不在其內。
-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17 條,審判長就筆錄的職務在於與書記官一同於筆錄內簽名;簽名與更正是兩件事,筆錄誤寫的更正並非由審判長以裁定為之。
- (C)
錯誤。受命法官的職務在準備程序,與筆錄的製作及更正無關,《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的更正主體也不是受命法官。
- (D)
正確。和解筆錄由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製作,其上姓名的誤寫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先定被更正的文書是什麼:本題是和解筆錄,不是判決。
- 要件二,判決的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本題的文書不在該項射程。
- 要件三,筆錄的製作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是法院書記官。
- 要件四,更正的主體因此回到製作者本身,(A)、(B)、(C) 分別把主體誤為合議庭、審判長與受命法官。
記憶點
判決的顯然錯誤用裁定更正,筆錄的誤寫由做筆錄的人以處分更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值得誠實指出的是:和解筆錄誤寫的更正主體,條文並未以一個直接的條項寫明,分辨點落在筆錄與判決的性質差異上,屬於實務上的處理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的文義明白地以判決為對象,《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 項規定更正裁定應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三項都圍繞判決而設,難以直接涵蓋和解筆錄。
筆錄一側的條文群則把製作、附件、簽名與證據力分開處理。《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列舉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的事項,製作人是法院書記官;《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217 條規定:「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筆錄的證據力因此很強,這也是它的記載必須正確、而且要有一條便捷的更正途徑的原因。
要件拆解上,本題真正測驗的是三件事的分工:誰製作文書、誰有權更正、用什麼形式更正。判決由法院作成,所以由法院以裁定更正;筆錄由書記官作成,所以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處分與裁定的差別在作成主體與救濟途徑,對書記官的處分不服者,其救濟與對裁定抗告不同,這一層也是常考的延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訴訟上和解的實體效力一併納入: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注意那是和解內容本身有瑕疵時的救濟,與本題僅是姓名誤寫的形式錯誤完全不同;把形式錯誤拿去請求繼續審判,方向就走偏了。兩者的分界同樣落在文書的形式瑕疵與法律行為的實體瑕疵之間。《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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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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