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 106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 A 地,主張:A 地為甲、乙及丙等 3 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被告丙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 B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 C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 D在被告丙於 106 年 4 月 3 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 106 年 5 月 3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通知戊
正解 C — 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 A 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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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割共有物之訴中訴訟標的移轉的影響,以及原告表明分割方法的作用。
正解理由
本題問敘述錯誤者。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但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的具體表明,仍是法院整理事實與證據的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原告對分割方法的主張正是其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法院據以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C) 把它說成不得作為整理的基礎,與此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丙於起訴後移轉應有部分予丁,適格不因此欠缺。
- (B)
正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分配方法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拘束。
- (C)
錯誤,為本題答案。原告就分割方法的具體表明雖不拘束法院,仍屬其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法院據以整理事實及證據。
-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移轉時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丁;戊銀行有抵押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法院亦得通知。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繫屬中移轉,於訴訟無影響,(A) 相符。
- 要件二,分割方法的決定權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在法院。
- 要件三,原告表明分割方法仍屬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C) 錯誤。
- 要件四,受讓人與利害關係人的通知,(D) 相符。
記憶點
法院不被原告的分割方案綁住,但那份方案仍是整理爭點的材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形式的形成訴訟,特徵是原告的聲明只提供法院一個分割的請求,具體分割方法由法院形成。《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不成時進入第 2 項的裁判分割,該項第 1 款是原物分配,第 2 款是變賣分配或原物與變賣併用。《民法》第 824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並允許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法院的形成空間因此相當寬。
但形成空間寬不等於當事人的主張沒有意義。當事人就分割方法所為的具體表明,一方面劃出各方的利害與爭點,一方面提供法院調查證據的方向,這是爭點整理制度的基本功能。《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可見立法者對當事人的具體表明是要求而非排斥。本題 (C) 把不受拘束誤讀成不得使用,是兩個層次的混淆,這一層的判斷宜以實務上的爭點整理實踐為準。
當事人適格一側則要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的整體設計。第 1 項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移轉不影響訴訟;第 2 項讓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 5 項以下則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機制,適用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而依法應登記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正是其典型。
對於戊銀行,其抵押權設定在丙的應有部分上,分割結果會影響抵押權的客體。《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後的效力設有規定,可見這類權利人的地位確實會受分割影響,法院通知的目的即在讓其有參加訴訟的機會。《民事訴訟法》在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的那次修正,有一部分條文定為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在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當天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的條文並不在延後施行的那一部分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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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