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105 年 12 月 1 日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造成損害甲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為 9 萬元、丙為 10 萬元,為此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三人所受損害。關於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起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丁應賠償原告 27 萬元
  2. B在甲為乙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之爭點通知於乙及丙,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3. C被告丁在本件訴訟之爭點整理過程向受訴法院承認乙確有受損害 9 萬元之事實時,此項承認對於甲所受損害請求之部分亦生自認之效力
  4. D甲在本案審理過程向法院承認丙曾經在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時,縱使丙當時未到庭在場見證,甲所為該項承認僅就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對受訴法院生拘束力

正解 D — 甲在本案審理過程向法院承認丙曾經在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時,縱使丙當時未到庭在場見證,甲所為該項承認僅就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對受訴法院生拘束力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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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選定當事人之地位,以及各選定人請求可分時承認事實之效力所及。

正解理由

乙、丙選定甲為原告起訴,甲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該項是以判決效力及於該他人來安排選定人之地位,並未把三人之請求併成一個訴訟標的。甲、乙、丙各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各別可分之訴訟標的,甲承認丙曾於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此即《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認,其對受訴法院發生拘束力之範圍即為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且不因丙未到庭見證而受影響。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三人之請求各別可分,聲明應就甲 8 萬元、乙 9 萬元、丙 10 萬元分別表明,合計為 27 萬元而為單一聲明,與可分請求之性質不合,錯。

  2. (B)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該項處理的是其他共同利益人如何併案而取得選定人地位,與本選項所稱以職權通知乙、丙爭點為審理及判決之前提者不同,錯。

  3. (C)

    丁承認乙受損害 9 萬元之事實,所涉為乙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對甲自己請求之部分不生自認效力,錯。

  4. (D)

    甲之承認係就丙請求部分所為,拘束力即止於該部分,與丙是否到庭見證無關,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起訴,本題乙、丙選定甲;
  2. 要件二,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進行訴訟,本題原告為甲;
  3. 要件三,各選定人之請求為可分之數訴訟標的,本題為三筆;
  4. 涵攝結果是甲之承認,其拘束力落在丙請求賠償那一筆之上。

記憶點

選定當事人換掉的是當事人,不是把可分的數筆請求併成一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的要件有二:其一是有人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其二是該訴訟已有確定判決;效果是判決對該他人亦有效力。本題甲為乙、丙而為原告,正落在該項射程內。須留意該項處理的是判決效力,而不是個別訴訟行為的效力,所以選定人是否到場、是否知悉某一次陳述,都不是該項所問的事。個別訴訟行為的效力另有其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該項所繫者為他造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為之陳述,而本題各選定人之請求既為各別可分之數訴訟標的,甲所自認者即只能落在丙請求那一筆之上。

二、條文結構上的陷阱。本題把選定當事人與可分之數請求疊在一起考。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損害,三人對同一肇事者各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可分;選定一人為原告之後,當事人縮成一人,訴訟標的仍然是三筆。選項(A)與(C)都在這一點上設陷阱:(A)把三筆加總成一筆,(C)把一筆上的承認擴張到另一筆。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與原文。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常被放在一起考的是公告曉示併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該項管的是訴訟外其他共同利益人如何併入本案,處理對象是其他共同利益人,而不是已經完成選定的乙、丙;《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管的則是判決確定後效力及於何人。兩條一個在程序入口、一個在效力出口。

四、版本與實務見解的位置。《民事訴訟法》在本題考試年度帶有延後施行與需人工判版之標記,上開條文係依考試日選版後之原文。另一方面,各選定人之請求可分時,被選定人就某一選定人請求部分所為之事實承認其效力範圍如何,條文並未逐字寫明,分辨點落在訴訟標的可分性的判斷上,屬於要透過訴訟標的理論才推得出結論的題型。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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