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4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鑑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於訴訟前自行委請司法院認可之專業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應定性其證據方法為「鑑定」
  2. B鑑定人因已出具專業書面鑑定報告,故無到場陳述及具結之義務
  3. C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後,當事人始知悉該人有拒卻之原因,仍得聲明拒卻
  4. D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者,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院應受拘束

正解 C — 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後,當事人始知悉該人有拒卻之原因,仍得聲明拒卻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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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鑑定人之選任、合意指定與拒卻時點,以及鑑定意見對法院的效力。

正解理由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在時點上受限制,但該限制自身帶有但書。《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院依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後,當事人始知悉拒卻原因,正落在該項但書知悉在後之情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1 項聲明拒卻。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訴訟前自行委請機關出具之意見書非經受訴法院選任,不定性為鑑定,錯。

  2. (B)

    《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就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定有明文,同法第 335 條第 3 項並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提出書面報告並未使此二義務消失,錯。

  3. (C)

    合意選任後始知悉拒卻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2 項但書仍得聲明拒卻,對。

  4. (D)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3 項規定:「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合意所能及者是人選,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並未因此取得拘束法院之效力,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
  2. 要件二,原則上不得再聲明拒卻;
  3. 要件三,但書之例外為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4. 本題是法院選任經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後當事人始知悉拒卻原因,知悉在選任之後,落在要件三,故仍得聲明拒卻。

記憶點

合意只管選誰來鑑定,既不封住事後才發現的拒卻原因,也不讓鑑定意見綁住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陷阱所在。拒卻鑑定人的規定分成兩層。第一層是原因,《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二層是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第 2 項以已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劃界,而其但書為原因發生在後與知悉在後留了出口。本題把兩造合意寫進題幹,誘導考生以為合意等於放棄拒卻權;但合意指定所涉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2 項的選任程序,與拒卻權之存否是兩層不同的問題。

二、易混淆條文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該項處理消極資格,效果是根本不得為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處理拒卻,效果是當事人得聲明而由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同條第 2 項另要求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333 條則規定拒卻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資格、拒卻、程序三層並列,本題選項(C)落在第二層的但書上。

三、條文如何安排法院與鑑定人的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同法第 336 條規定:「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同法第 3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這一串條文把鑑定的發動、範圍與說明都放在法院手上,選項(D)所稱法院應受鑑定意見書拘束,與此結構不合。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條文也常以囑託機關團體鑑定時哪些規定不準用命題,答案在《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的除外列舉;或以鑑定人得否免除鑑定義務命題,回到同法第 330 條第 2 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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