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5 單選 · 本卷 80 題

有關訴訟上和解及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因試行和解或進行調解程序,雖當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與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仍得命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2. B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和解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均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
  3. C就訴訟或調解之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法院或承辦調解之法官,均得依職權通知參加和解或調解程序
  4. D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參加和解或調解者,得對已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正解 B — 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和解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均得以裁定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以下之罰鍰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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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上和解與調解在命本人到場、罰鍰、第三人參加與第三人撤銷上的異同。

正解理由

罰鍰之明文出現在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和解程序則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規定:「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該條寫的是命到場之權限;和解章其餘條文中,《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試行和解與第三人參加、同法第 377-1 條規定定和解方案、同法第 379 條規定和解筆錄、同法第 380 條規定和解之效力,逐條讀完都沒有對未到場設罰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和解見《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調解見同法第 408 條;縱已委任有和解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仍得命本人到場,對。

  2. (B)

    罰鍰之明文落在調解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和解程序並無對應之罰鍰規定,此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3. (C)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同法第 412 條後段就調解亦同,對。

  4. (D)

    《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5 項規定:「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416 條第 6 項就調解亦為相同準用,對。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經法院或法官命本人到場;
  2. 要件二,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
  3. 要件三,有罰鍰之明文可資適用。
  4. 本題事實同時涵蓋和解期日與調解期日,在調解期日三要件齊備,在和解期日則缺要件三,故兩者都處罰鍰之結論不成立。

記憶點

和解與調解都能命本人到場,罰鍰這一招卻只寫在調解那一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四組條文的對照。把和解與調解並排,差異就看得出來。命本人到場:和解在《民事訴訟法》第 378 條,調解在同法第 408 條,該條規定:「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不到場之制裁:調解在同法第 409 條第 1 項有三千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 409-1 條第 5 項對不從暫時處置之命者定有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三人參加:和解在同法第 377 條第 2 項,調解在同法第 412 條,該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第三人撤銷:和解在同法第 380 條第 5 項,調解在同法第 416 條第 6 項。本題選項(A)(C)(D)各取一組,選項(B)則落在唯一不對稱的那一組上。

二、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的罰鍰有兩種發動情形:一是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二是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同法第 408 條之命。兩者都以調解期日為前提。同法第 40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屬程序保障。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效力見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兩者效力同級,救濟途徑卻分流: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依同法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調解則依同法第 416 條第 2 項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這一組落差本身也是常見的命題點。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調解之聲請在何種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答案在《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各款;或問視為和解成立之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5 項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亦有就和解筆錄之送達期間命題者,《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3 項規定:「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同法第 421 條第 3 項則定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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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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