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起訴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破產人為破產財團權利歸屬主體,故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起訴時,應列破產人為原告,由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2. B原告依據金錢債權起訴,為表明訴訟標的,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表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時,此項起訴不合程式
  3. C原告甲對被告乙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主張:乙近年來再三對甲施加暴力以致甲生活起居深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此項起訴狀上之記載尚難認為其有未表明訴訟標的之不合程式
  4. D在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起訴時,應於訴狀內表明全部請求金額,如僅表明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屬起訴不合程式

正解 C — 原告甲對被告乙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主張:乙近年來再三對甲施加暴力以致甲生活起居深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此項起訴狀上之記載尚難認為其有未表明訴訟標的之不合程式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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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程度,及是否須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柱句與各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見要求的是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條文。甲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記載乙再三施暴致甲生活起居深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語,離婚請求與其原因事實已具體可辨,尚難認未表明訴訟標的。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破產管理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該項預設的正是此種當事人型態,錯。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足,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不因此不合程式,錯。

  3. (C)

    離婚之訴就原因事實已具體記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前段,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故表明最低金額並非不合程式,錯。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以訴狀為之;
  2. 要件二,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3. 要件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要件四,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5. 本題訴狀列兩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為離婚請求,原因事實為乙再三施暴致難以維持婚姻,聲明為判決准離婚,四要件齊備。

記憶點

訴狀只要把標的與原因事實寫清楚,法律評價是法院的事,不是原告的記載義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三款是起訴的程式要件,第 2 項與第 3 項則是「宜記載」事項,兩者的法律效果不同: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裁定駁回;宜記載事項之欠缺不生此效果。本題(B)(D)都在測試考生會不會把應記載與宜記載混成一談,或把訴訟標的之表明拉高到請求權基礎的層次。

二、條文明文留給原告的彈性。《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5 項並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可見最低金額聲明不僅合法,條文還同時安排了審判長的闡明義務與程序選擇的依據。選項(D)把這個明文設計反過來說成不合程式,方向完全相反。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柱句與各款另就一般書狀之應記載事項定有八款,《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該條管的是所有當事人書狀,而《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管的是起訴狀,兩者是一般與特別的關係。另須與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並讀,該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換言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則上先命補正,而非逕行駁回。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以訴訟標的之特定要到什麼程度命題,亦常與補正義務合併出題,《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可見訴狀記載不足時條文給的第一個動作是命補正而不是駁回。另一種考法是就《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之最低金額聲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相連;亦有拿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選定當事人三種為他人而為當事人的型態並列,問判決效力及於何人者,答案同歸於《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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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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