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乙於 106 年 12 月 10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乙應於 107 年 1 月 10 日返還,乙於借款時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交與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惟屆期乙並未清償,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00 萬元,並檢附乙簽發之本票為證。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定於 107 年 3 月 13 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屆期乙不到場,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 107 年 3 月 4 日合法送達於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乃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應准其聲請
- B甲慮及其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恐舉證有所未足,遂於 107 年 3 月 12 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該追加書狀未送達於乙,法院認甲於起訴時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於乙,乙應知悉其事,得准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C乙曾提出書狀,抗辯其已清償,並提出銀行之匯款單為證,法院得准甲為一造辯論,並於斟酌乙提出之書證及所附證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
- D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證據而偕同證人丙到場,聲請訊問丙以證明甲、乙消費借貸之經過,法院見丙已到場,為免證人多次奔波,乃訊問之,訊問後得由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正解 C — 乙曾提出書狀,抗辯其已清償,並提出銀行之匯款單為證,法院得准甲為一造辯論,並於斟酌乙提出之書證及所附證物後,為甲敗訴之判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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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何時應予駁回,以及未到場一方已提出之書狀與書證應否斟酌。
正解理由
乙雖未到場,但已提出書狀抗辯清償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乙既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與所附書證,法院准甲一造辯論後即應斟酌該等訴訟資料,斟酌之結果若認甲之請求無理由,自得為甲敗訴之判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自 107 年 3 月 4 日至同年 3 月 13 日不足 10 日,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之情形,法院應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錯。
- (B)
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書狀未送達於乙,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所定聲明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形,應駁回聲請,錯。
- (C)
乙之書狀陳述與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應予斟酌,據以為甲敗訴判決於法有據,對。
- (D)
甲於期日始聲明證據並偕證人到場,該聲明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仍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錯。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言詞辯論期日一造不到場;
- 要件二,到場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
- 要件三,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應予駁回之情形。
- 本題乙不到場、甲已聲請,而乙所為者是提出書狀與書證,不在該條各款之內,故得准一造辯論;
-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斟酌乙之訴訟資料,結論即可能是甲敗訴。
記憶點
一造辯論只是少了一方到場辯論,不是把那一方已經提出的書狀與證據一起丟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柱句各款。《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3 款規定:「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規定:「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本題選項(A)落在第 1 款,選項(B)與(D)落在第 4 款,選項(C)則不在各款之內。
二、就審期間的算法。《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條第 2 項前段定十日就審期間,但書另留急迫情形之例外,第 3 項對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則縮短為五日。本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曾行準備程序,故適用十日;3 月 4 日送達、3 月 13 日開庭,相隔九日,就審期間不足。
三、易混淆條文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前者是聲請與依職權兩種發動方式,後者是到場而不辯論的擬制。另須注意同法第 280 條第 3 項就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定有視同自認之準用,本題乙既已提出書狀爭執清償,即無該項之適用,這正是(C)成立的另一面。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法院得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答案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後段;或問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到場時如何,《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另一種考法是把追加之訴與一造辯論綁在一起,此時須並讀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訴之追加要件,本題選項(B)的追加若合法,其書狀仍須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兩個層次不可互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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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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