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5 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5條第 2 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關證據調查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由法官職權調查
  2. B證據能力之有無,由法官職權裁量
  3. C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 D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官負職權調查義務

正解 C —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法官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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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據裁判主義下,舉證責任、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三者的分工。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明力雖然交給法院自由判斷,該項但書卻同時劃出界線,法院的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配置給檢察官,本選項改由法官職權調查,與該項的分工不符。

  2.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據能力的有無是由法律規定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留給法院自由判斷的是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選項張冠李戴。

  3. (C)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4. (D)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項但書所指的職權調查義務,指向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本選項改寫成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該項但書所寫的方向不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題幹所引的兩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處理證據裁判,《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處理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
  2. 要件二,本題所問的層次:證明力的判斷;
  3. 要件三,對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記憶點

證據能力是法律說了算,證明力是法官說了算,但法官也要說得合乎經驗與論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以題幹直接引出兩個條文,屬於送分題型,但四個選項分別踩在四個不同的概念上,需要逐一辨明。

一、三個層次的分工。第一層是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二層是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三層是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個選項恰好把這三層各測一次,答案落在第三層。

二、要件拆解。自由心證並不是恣意心證:該項本文授權法院自由判斷,但書則加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兩道外部界線。這兩道界線在上訴審是可以被審查的,判決理由矛盾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之一,這也是自由心證受到外部監督的制度出口。

三、職權調查的界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是當事人的聲請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則是法院的職權調查,其但書把應依職權調查的範圍限定在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選項 (D) 把方向反轉成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正是本題最需要辨別的一格。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的應調查而未調查出題,或改考自由心證與嚴格證明法則的關係。

五、答題時的辨識訣竅。看到選項出現職權調查四個字,先問這是誰的責任;看到自由裁量,先問客體是證據能力還是證明力。本題 (A) 誤置責任、(B) 誤置客體、(D) 誤置範圍,三種錯法各不相同,而正解 (C) 講的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但書所劃的那道界線;要注意選項的用字與條文並不相同,選項寫的是法官不得違反,該項但書的原文則是不得違背,且條文的主體是法院而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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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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