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繼母乙於其父丙生前,向丙佯稱有治病需求而詐得丙所有房屋 1 棟。甲遂以自己名義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在丙生前確實曾罹病,無詐欺犯意,遂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
- B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得聲請再議,因甲為合法告訴權人
- C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得聲請再議,因甲為繼承人
- D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但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
正解 B — 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得聲請再議,因甲為合法告訴權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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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害人死亡後其近親的告訴權,以及告訴人聲請再議的資格。
正解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遭乙詐得房屋的被害人是甲之父丙;題示以丙生前為敘述,丙既已死亡,而被害人死亡後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等近親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甲身為丙的直系血親,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並非只能借用丙的名義。甲既是合法的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甲得聲請再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本選項稱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稱甲不得聲請再議,兩個部分都不正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告訴人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
- (B)
正確,理由如【正解理由】所述。
- (C)
本選項就再議的結論與《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相符,但其前段稱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與被害人死亡後近親得以自己名義告訴的規定不符。
- (D)
甲提出告訴後即取得告訴人的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得聲請再議,本選項稱甲不得聲請再議,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被害人:遭乙詐得房屋的是丙;
- 要件二,被害人已死亡:題示以丙生前敘述其受詐欺的經過;
- 要件三,告訴人身分:甲為丙之子,屬直系血親,得以自己的名義告訴;
- 要件四,再議資格:甲既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得聲請再議。
記憶點
被害人死亡後,近親是以自己的名義告訴,因此也有再議的資格。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告訴權主體與再議資格串成一條線,只要第一步判斷正確,第二步自然跟上。
一、告訴權的原則與擴張。《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這是原則。被害人本人以外的人能不能告訴,屬於擴張的問題:被害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這些人是以自己的地位取得告訴權,而不是代理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因此他們本身就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告訴人。這一層判斷直接決定了本題後半段的答案。
二、再議的資格與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該項本文把再議權綁在告訴人的身分上,因此前一步的身分判斷會直接決定後一步的結論;其但書所定曾經同意者不得再議的情形,本題並未出現。
三、告訴與告發的分野。若提出申告的人不是被害人,也不在得獨立告訴的親屬範圍內,他的身分就是告發人。告發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再議權。命題者最喜歡在這裡設陷阱:把申告人改成債權人、房客或鄰居,答案就會從得聲請再議翻轉成不得聲請再議。
四、自訴的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也有類似的擴張設計,其所列的是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與配偶。兩者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告訴與自訴兩個程序上,對得代為行使的親屬範圍作了不同的安排。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考再議的職權送交,《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對重罪案件另設有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的處理方式;也常接著問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後的後續救濟途徑。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