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律師是某事務所主持律師,為了推廣業務,將事務所過去曾經處理過之重大案件列在事務所網頁上。A 律師所為有無違反現行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 A看情形,律師將過去承辦案件放在網頁時,如果有得到案件當事人之同意就可以列出,但如果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就不可以列出
- B有違反。律師事務所根本不能夠架設網頁推廣業務
- C有違反。律師事務所只能在客戶詢問時,提供過去承辦案件的實績做為參考,不能刊載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查看
- D有違反。律師事務所只能將現在處理的案件列為宣傳內容,不得將過去所處理的案件作為宣傳之用
正解 A — 看情形,律師將過去承辦案件放在網頁時,如果有得到案件當事人之同意就可以列出,但如果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就不可以列出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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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把事務所承辦過的重大案件列在網頁上推廣業務,受到的限制來自哪一個方向。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事務所過去承辦的重大案件,其內容屬受任事件的內容,把它列在網頁上供不特定人查看即屬對外洩漏;依該段,能否為之取決於有無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即得揭露,未得同意則不得揭露,本選項正是這個結構,本選項正確。
- (B)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所設的界限是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與委任人之同意,本選項以網頁這個載體一概禁止,已超出該段射程。
- (C)
本選項把差別放在客戶詢問時提供與網頁刊載之間,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的界限在有無委任人之同意,不在提供的場合,本選項錯在區分標準。
- (D)
本選項把差別放在案件是現在處理或過去處理,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所要求的保密與同意,並未隨案件是否終結而改變,本選項同樣錯在區分標準。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刊載的內容是否屬受任事件內容→事務所過去處理過的重大案件,屬之;
- 要件二,刊載於網頁供不特定人查看是否構成洩漏→是;
- 要件三,有無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題幹未說明,答案因此要分成兩種情形。
- 三格接進《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結論是有同意得列、無同意不得列,也就是 (A) 所說的看情形。
記憶點
律師宣傳承辦實績,管制的切點是受任事件內容的保密與當事人同意,不是刊載的載體或案件的新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本段有兩格要件:保護的客體是受任事件內容,解除保密的條件是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條件寫成告知加同意兩個動作,因此單方面通知而未得同意並不足夠。《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並於前段之後設有但書,其柱句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其下所列的情形分別涉及危害之避免、重大損害之避免或減輕、律師自身爭議之主張或抗辯,以及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業務推廣並未出現在這幾款之中,因此本題仍須回到同意這一格。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保密義務方向一致的是對外發言的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並規定:「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該段管的是判決確定前對外發表言論的界限,與保密義務管的洩漏受任事件內容是兩個切面;把承辦實績刊載於網頁,若案件已經終結,落在保密這一格而不在對外發言那一格。至於違反的後果,《律師倫理規範》第 49 條柱句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可見保密義務的違反會進入律師公會的審議程序。
另可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後段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即使委任關係已經結束,律師對當事人的保護義務仍未隨之消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題目的變化有三個:把案件資訊去識別化之後刊載,測驗考生是否知道保密的客體是事件內容而非當事人姓名;把同意的形式從口頭改為書面,測驗考生是否把保密義務與其他須書面同意的情形混在一起;或把宣傳內容改成勝訴率與保證結果,那就轉到推廣方式與不得擔保結果的那一格去了。
實務見解的位置
判決一經公開,其內容是否仍屬受任事件內容而受保密義務拘束,條文沒有正面回答,實務上會就已公開的範圍與當事人可辨識性分別判斷;本題只需辨認到同意與否是決定性的切點,即足以選出 (A)。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