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一行為,未違背專業倫理規範之要求?
- A法官 A 為增進對於社會百態的認識,利用公餘及假日時光兼任計程車駕駛,並按公告費率收取車資以應車輛行駛及維修之所需
- B法官 B 自行在家開設讀經班,招收社區內學齡兒童研讀四書五經,並向學童家長收取學費供聘請師資及維持班務之用
- C法官 C 愛好攝影,在添購更高階之相機及閃光燈等攝影器材設備後,將自己已使用過之攝影器材設備透過拍賣網站出售
- D法官 D 於留職停薪期間,開設早餐店貼補家用
正解 C — 法官 C 愛好攝影,在添購更高階之相機及閃光燈等攝影器材設備後,將自己已使用過之攝影器材設備透過拍賣網站出售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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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的界限,以及處分自有財產與經營事業之間的分界。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16 條柱句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同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A)(B)(D) 三者都是持續對外提供服務或商品並收取對價的業務經營,落在該款射程;(C) 的法官 C 只是在添購新器材後,把自己用過的舊器材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屬對自有財產的偶發處分,不構成兼任職務或業務。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利用公餘及假日兼任計程車駕駛並收取車資,是持續對不特定人提供運輸服務的營業行為,與《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所定不相容之業務相符。
- (B)
在家開設讀經班、招收兒童並收取學費,已是以收費為基礎的事業經營,落入《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
- (C)
出售自己用過的攝影器材,既非對不特定人持續提供商品,也未以此為業,不在《法官法》第 16 條所列之職務或業務內,本選項正確。
- (D)
《法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仍在任職期間內,D 仍具法官身分,開設早餐店仍受同法第 16 條第 5 款拘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是否構成職務或業務之兼任→(A)(B)(D) 都是,(C) 只是處分舊物;
- 要件二,是否與職業倫理或職位尊嚴不相容→依《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A)(B)(D) 都在射程內;
- 要件三,身分是否因留職停薪而改變→依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仍在任職期間。
- 三格套完,站得住的是 (C)。
記憶點
法官兼職的界線在有沒有持續以收費對外提供服務或商品,賣掉自己用過的舊器材不是經營事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法官法》第 16 條柱句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而同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這一款的判斷要問的是對法官獨立審判有無影響,以及與職業倫理或職位尊嚴是否相容。它之所以寫成概括款,正是因為兼職的形態難以逐一列盡;而同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這一款把公務員法制上的兼職禁令接了進來,使得法官的兼職限制同時有兩層來源。
易混淆條文對照
本題 (D) 的關鍵在身分的延續。《法官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該項把留職停薪定位在任職期間之內,同法第 83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兩項合讀可知,留職停薪只是暫時不支薪、不辦事,法官身分並未消滅,兼職禁令自然繼續適用。另一邊可以對照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這一條管的是有沒有借用職務或名銜,與兼職禁令管的有沒有兼任業務是兩個切面;本題 (A) 到 (D) 都沒有借用名銜,所以要回到兼職這一格判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題目的變化集中在兩處:其一,把收費改成無償,例如在社區免費教導兒童讀經,那就離開了事業經營的射程;其二,把處分財產的規模放大,例如法官長期在拍賣網站上大量轉賣器材,那就從偶發處分變成持續營業。另一種常見變化是把行為包裝成受邀講座或受託研究,那就要回頭問報酬的來源與職務之間有無牽連,而《法官倫理規範》第 6 條管的正是這一層。
實務見解的位置
偶發處分與經營事業之間並沒有一條條文可以逐字劃出的界線,判斷要看行為的持續性、對象是否不特定以及有無營利意圖;本題 (C) 之所以成立,靠的正是這一層評價,而不是條文字面。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