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律師受債權人甲的委任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第一審訴訟進行到一半時,雙方代理人當庭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以進行調解,審判長並告知代理人及當天也有出庭之債權人甲 4 個月內若未續行訴訟,將視為撤回起訴。雙方調解未成,A 律師也沒有在 4 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以致被視為撤回起訴。A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只要 A 律師負擔另行起訴之裁判費用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就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B只要 A 律師同意另行重新起訴且不另行收取律師費用,就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CA 律師未在 4 個月內請求續行訴訟,未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D因為債權人甲未提醒 A 律師,是甲的錯,A 律師並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正解 C — A 律師未在 4 個月內請求續行訴訟,未盡力維護當事人權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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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意停止訴訟後未依期聲明續行訴訟,律師在受任事件上的延宕責任。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審判長已當庭告知 4 個月內未續行訴訟將視為撤回起訴,而 A 律師未聲明續行,致生視為撤回起訴的結果,正是對受任事件之處理無故延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受任事件處理上的延宕在期間經過時即已發生,事後負擔裁判費用屬損害填補,不使已成立的違反消滅,本選項錯在以補救取代義務。
- (B)
本選項以同意重新起訴且不另收費為免責事由,與 (A) 同一形狀;重新起訴並不回復原訴訟已喪失的程序利益,仍不影響《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所定延宕之成立。
- (C)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A 律師未於 4 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本選項正確。
- (D)
《律師倫理規範》第 19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該條既連當事人的指示都不能作為違反規範的理由,當事人未提醒更不能成為免責事由,本選項錯在把責任推給委任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受任處理該事件→受甲委任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 要件二,期間與效果是否明確→審判長已當庭告知;
- 要件三,律師有無作為→未於期間內聲明續行;
- 要件四,有無正當理由→題幹未提出。
- 四格套進《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的無故延宕,(C) 成立。
記憶點
期間的管理是受任律師的職責,事後願意重新起訴或吸收費用,補的是損害不是義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後段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本段把幾件事並列: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不得無故延宕,以及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這幾件事各自獨立,因此一個行為可能同時違反其中數項。本題 A 律師未於期間內聲明續行訴訟,落在不得無故延宕這一格;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前段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可見本條是從準備、進行到告知,把受任事件的處理包成一串完整的義務。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事後補救有關的是終止委任時的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後段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該段所設的是損害防止與報酬返還,位置在委任關係終止之時,性質上屬附隨義務;選項 (A) 與 (B) 把這一類補救措施拿來當成原本注意義務的替代,層次上就錯了。另一個方向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19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該條把當事人的意思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選項 (D) 以當事人未提醒為由免責,方向與該條相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題目的變化有三個:把期間改成上訴期間或聲請再審期間,測驗考生是否知道期間管理屬律師職責;把當事人當天是否在庭改成不在庭,測驗考生是否把告知義務誤認為可以轉嫁責任;或把延宕的原因改成律師曾書面提醒當事人而當事人指示暫不續行,那就要回到《律師倫理規範》第 19 條與及時告知義務去分層判斷。
實務見解的位置
律師的延宕與當事人的損害之間如何連結,以及事後補救對懲戒責任的影響,屬律師公會審議的裁量範圍,條文只寫出不得無故延宕這一道界限;本題四個選項的差別在於有沒有把補救當成免責,這一層從條文即可判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