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律師下列行為,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
- AA 律師得知對造當事人因資訊不足,聘請了一位律師界公認不敬業的律師 B。為避免對造當事人因此受害,A 律師善意告知對造當事人關於 B 律師的風評
- BA 律師的當事人被控告殺人罪,A 律師請當事人告知事情真相並答應為其守密
- CA 律師的當事人涉及索賄貪瀆。於偵查程序將終結時,發現接案之初當事人提供的資訊極可能為偽造。A 律師在開庭前一天解除委任,並在臉書上建議當事人向法庭坦白一切
- D在事務所外懸掛布條宣傳業務,內容為「天下第一訟師:百戰百勝。購書者可獲免費諮詢」
正解 B — A 律師的當事人被控告殺人罪,A 律師請當事人告知事情真相並答應為其守密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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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的保密義務,與對造接觸、退場義務、業務宣傳界限的分界。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A 律師的當事人被控殺人罪,A 請當事人告知事情真相並答應守密,正是依該段履行保密義務;取得真相是有效辯護的前提,與該段的要求方向一致。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所涉者是律師對同業的評價與對對造當事人的直接接觸,兩者都受律師倫理規制;以善意為由向對造評論其所聘律師的風評,已超出維護自己當事人權益的範圍。
- (B)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A 請當事人告知真相並承諾守密,與該段相符,本選項正確。
- (C)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後段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開庭前一天解除委任又在臉書建議當事人坦白,既未採合理步驟,也把案情放上公開網頁。
- (D)
《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就律師不得用以推展業務的方式,於第 1 款列出:「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布條稱天下第一訟師並宣稱百戰百勝,正是該款所指者。
涵攝步驟
- 就 (B) 逐一檢驗:要件一,資訊是否屬受任事件內容→屬之;
- 要件二,是否構成洩漏→A 答應守密,並未洩漏;
- 要件三,有無違反其他義務→問真相是充實案情所必要。
- 三格套進《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B) 成立;
- 其餘選項落在對造接觸、退場義務與業務宣傳三格。
記憶點
向自己的當事人問真相並承諾保密是義務的履行;把案情放上臉書、把風評說給對造、把布條寫成百戰百勝都在界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保密義務的客體是受任事件內容,而解除的條件是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本題 (B) 的特色在於它是保密義務的正面履行:律師向當事人取得真相,是為了作成有效的辯護,而承諾守密正是這道義務所要求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前段規定:「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兩條合讀,可以看出探究案情與保守秘密是同一件工作的兩面。
易混淆條文對照
終止委任一側,《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後段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該段設的是退場時的保護義務,選項 (C) 的問題不只在於時點倉促,更在於以公開方式對外提及案情。業務宣傳一側,《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柱句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而同規範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同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另規定:「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選項 (D) 把宣傳與售書綁在一起,同時命中誇大不實與不正當方法兩格;而百戰百勝四個字本身就是向不特定人保證結果,屬於引人錯誤之宣傳。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這一族題目的變化有三個:把律師向當事人承諾保密改成律師承諾即使發現不實也會照樣提出,那就轉到阻礙真實發現那一格;把終止委任的時點提前到偵查初期並附上交接安排,那就可能落在合理步驟的範圍內;或把宣傳內容改成客觀列舉執業年資與專業領域,那就離開誇大不實的射程。考生只要把保密、退場、宣傳三格分開,選項的歸位並不困難。
實務見解的位置
律師主動向對造當事人提供資訊的界限,以及對同業風評的評論,在規範層次另有細緻的規定;本題 (A) 只需辨認到這兩件事都落在律師倫理的規制範圍內,即足以判斷本選項不成立,而無須逐條對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7 年 8 月 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