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75 題

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於訴狀中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訴訟
  2. B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3. C先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4. D請原告撤回起訴後,再以正確之被告機關起訴

正解 C — 先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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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之處理方式。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據此,誤列被告機關屬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以裁定駁回,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誤列被告機關屬程式上之瑕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以裁定處理,非同條第 3 項所定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情形。

  2. (B)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項稱毋庸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與該但書不符。

  3. (C)

    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裁定駁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為正確選項。

  4. (D)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撤回起訴係原告之處分權,法院不得請求原告撤回後重新起訴,且此舉將使原告面臨起訴期間之風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本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落入《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所明列之適用範圍;
  2. 要件二,瑕疵態樣為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正是該項所定之情形;
  3. 要件三,依準用結果適用同條第 1 項,而該項但書就可補正之情形課予審判長先命補正之義務。
  4. 三者相加,法院的處理順序即為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裁定駁回。

記憶點

誤列被告不是死路,先補正、補不來才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是起訴合法要件的總清單,共三項,各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考試最愛在三者之間製造混淆。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柱句列出十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包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重複起訴、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以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該項但書則是整條的樞紐: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換言之,裁定駁回並非第一順位,補正才是。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是本題的直接依據,它把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誤列被告機關的情形,明文納入第 1 項的處理模式。立法上之所以特別點名這兩種訴訟,是因為它們的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有明確的法定標準,人民卻常在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判斷錯誤;若一律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人民往往因起訴期間已過而喪失救濟機會,故明定準用補正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則是完全不同的一格: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它處理的是實體無理由,形式是判決而非裁定,且以不經言詞辯論為特色。實務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的案件多循此途以判決駁回,與《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所稱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相同:當事人能力是有無成為當事人的一般資格,當事人適格則是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的權能。

另須注意《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補正,是審判長的義務而非裁量:條文用的是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法院在可補正的情形下逕以裁定駁回,本身即構成程序上的瑕疵。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訴之變更追加與誤列被告放在一起,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各款;也常測驗補正行為是否影響起訴期間之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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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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