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甲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後續應為如何之救濟?
- A向行政執行署提起申訴
- B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 C向普通法院逕行提起訴訟
- D向行政法院逕行提起訴訟
正解 D — 向行政法院逕行提起訴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9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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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聲明異議經上級機關駁回後之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聲明異議程序已具相當於訴願之功能,當事人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申訴係該項所定之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與本案之行政執行救濟分屬不同制度。
- (B)
聲明異議既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作成決定,依前述實務見解已相當於訴願,不再向法務部另提訴願。
- (C)
本案係因行政執行而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普通法院並非受理法院。
- (D)
當事人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第一,系爭執行命令具行政處分性質,屬得爭訟之標的;
- 第二,當事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 第三,執行機關認無理由並依同條第 2 項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
- 三者齊備後,依實務見解當事人即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
記憶點
聲明異議走完就等於訴願走完,下一站直接是行政法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條文只有三項,卻是行政執行救濟體系的樞紐。該條第 1 項界定聲明異議的標的與時限,標的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時限為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為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的自我審查義務與上級機關的決定期限,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該條第 3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條文到此為止,並未回答上級機關作成決定之後應如何救濟。這個空白正是本題的考點,而填補它的是實務見解:聲明異議程序在功能上已提供相對人向上級機關陳明並由其審查的機會,具相當於訴願之效果,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者,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即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無庸再經訴願。
可資對照的是《行政罰法》第 41 條,該條就扣留物之救濟採取不同的設計。《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在該處以併同聲明為原則、單獨起訴為例外,兩相並列可以看出,同樣是先向機關聲明異議,後續的訴訟路徑仍須依各該法律的具體安排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另須注意的是,聲明異議的標的並不以具行政處分性質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的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多數並非行政處分。這一點正是本題必須先確認執行命令具處分性質的原因,因為只有具處分性質者,後續才有提起撤銷訴訟的可能;不具處分性質者,其救濟仍須另循其他途徑。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的各種不利措施分類:屬執行命令者走聲明異議、屬拘提管收裁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向普通法院抗告、屬即時強制所生損失補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三條路徑分屬不同機關與不同程序,是本考點最容易失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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