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種事項,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 A於終局裁判時,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 B於審理撤銷訴訟事件時,命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 C於審理一般給付訴訟事件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D於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時,審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正解 C — 於審理一般給付訴訟事件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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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為之與須經聲請之事項的區別。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項以聲請為發動要件,行政法院不得於無人聲請時逕依職權為之。選項 C 稱得依職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該項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該項既以勝敗為法定分配標準,行政法院於終局裁判時即得依之定其負擔。
- (B)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項並列職權與聲請。
- (C)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以聲請為發動要件,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為正確選項。
- (D)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實務見解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故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時得依職權審酌之。
涵攝步驟
- 判準是各該條文有無把聲請列為唯一的發動方式。
- 停止執行並列職權與聲請;
- 訴訟費用以敗訴者負擔為法定分配標準,由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一併諭知;
- 時效之審酌屬職權調查事項。
- 唯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僅以聲請為發動方式,故行政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記憶點
停止執行法院可以自己動,定暫時狀態一定要有人先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法中職權發動與聲請發動的分界線,而分界線就寫在各該條文的動詞裡,答題時只要逐條看它有沒有把依職權與依聲請並列。
暫時權利保護的體系可分兩塊。第一塊是停止執行,適用於撤銷訴訟一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的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揭示不停止執行原則,該條第 2 項就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並以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但書排除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該條第 3 項則規定起訴前之停止執行,其發動限於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該條第 4 項要求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與之呼應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撤銷停止執行同樣並列職權與聲請。
第二塊是假處分,適用於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就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該條第 2 項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以聲請為發動方式;該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第 4 項則允許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兩塊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的選擇:涉及既有行政處分執行力之調整,法院得主動介入;涉及在當事人間創設暫時法律狀態者,則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發動。
此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可見停止執行本身還有範圍上的層次,並非全有全無。考題若把停止效力與停止執行對調,即屬另一個可以逐字比對的陷阱。至於職權調查,《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就撤銷訴訟之證據調查課予行政法院職權,這是行政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特徵,也是選項 D 所以正確的制度背景:消滅時效攸關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屬法院應主動審認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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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