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起訴前一律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2. B起訴如有原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先以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3. C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如已自動繳納,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改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4. D行政法院在對於原告不利益之範圍內,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正解 C — 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如已自動繳納,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改提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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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撤銷訴訟之要件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罰鍰處分縱經自動繳納,該處分本身並未因此消滅,原告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其效力,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請求回復原狀。既有撤銷訴訟可資利用,即不得改提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行政訴訟法》第 237-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該類撤銷訴訟不經訴願程序,本項為錯誤敘述。

  2. (B)

    原告不適格係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依實務見解屬不能以補正除去之瑕疵。《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項為錯誤敘述。

  3. (C)

    罰鍰已自動繳納者仍應提起撤銷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為正確選項。

  4. (D)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職權調查不因結果對原告不利而受限,本項為錯誤敘述。

涵攝步驟

  1. 先判斷罰鍰處分是否仍存在:自動繳納係履行處分所課之義務,處分本身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仍屬存續。
  2. 處分既存續,原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因而落入《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確認訴訟不得提起之情形。

記憶點

繳了錢不等於處分消失,能撤銷就不准改提確認違法之訴;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則不受補充性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確認訴訟的補充性是行政訴訟法的重要體系規則,其核心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該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後段則把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一併納入相同的利益要求。該條第 2 項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設有先行程序,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該條第 3 項即補充性條款,並以但書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排除在補充性之外。該條第 4 項則設有轉換機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本題選項 C 的關鍵,在於分辨處分已執行與處分已消滅兩個概念。罰鍰處分經繳納後,處分所課之金錢給付義務固已履行,但處分本身仍然存續,且繳納之款項得因處分被撤銷而請求返還,故並非無回復原狀可能。此時撤銷訴訟仍為有效之權利保護途徑,確認訴訟即因補充性而退場。反之,若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或《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才有違法確認的空間。

選項 D 涉及行政訴訟的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就撤銷訴訟課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就其他訴訟於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這項義務的目的在於維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公益,因此調查的方向不能預設立場,也不因結果不利於原告而受限。

另可一併掌握《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之先行程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這是三種確認訴訟中唯一設有先行程序者,與補充性的但書排除合在一起看,可以發現立法者對確認無效之訴採取的是一套獨立的規則。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確認訴訟的三種型態並列,測驗何者受補充性拘束、何者不受;也常結合訴訟種類的轉換,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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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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