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75 題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若行政機關不為適法之處分時,人民持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1. A不能執行,因本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2. B要求直接上級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以為代履行
  3. C對行政機關採取直接強制
  4. D對行政機關處以怠金

正解 D — 對行政機關處以怠金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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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命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的強制執行方法。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所負者係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義務,屬該機關之法定權限,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即得為執行名義,本項與該項不符。

  2. (B)

    作成行政處分係被告機關之法定權限,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不合於代履行之要件。

  3. (C)

    《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未見該條所定之前提事實。

  4. (D)

    對行政機關處以怠金合於《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1. 第一,本件判決係《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所定命行政機關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
  2. 第二,被告不為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得為執行名義;
  3. 第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時準用行政執行法;
  4. 第四,該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故落入《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怠金。

記憶點

機關不肯作成處分,法院不能替它作,只能連續處以怠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決型態與行政執行的方法選擇串在一起,是跨章節的統整題。

起點是《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其柱句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其下四款依序為不合法者以裁定駁回、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有理由且事證明確者判命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題幹所引之判決主文正是第 4 款的典型形式,學理上稱為指示性判決,其特徵是法院不取代機關作成處分,只拘束機關的法律見解。

接下來是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確立確定裁判的執行名義地位,該條第 2 項要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該條第 3 項則規定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容許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該條第 2 項則指出準用法規的分流標準在於執行機關是法院或行政機關。

最後回到方法選擇。《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怠金。」兩種間接強制方法的分工,取決於義務是否可替代:可替代者用代履行,不可替代者用怠金。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限期履行與書面告誡,於行政機關為義務人時同樣適用,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履行,在功能上正與該告誡相銜接。作成行政處分涉及機關的法定權限與判斷餘地,第三人無從代作,因此只剩怠金一途;《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並規定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這正是怠金作為心理強制手段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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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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