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申請建築二屋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乙分別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A、B。甲不服,向訴願機關丙對二處分提起訴願,歷經 1 年,訴願決定最終駁回行政處分 A 部分,惟就行政處分 B 部分仍未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合併就行政處分 A、B 二部分表示不服,以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2. B甲僅得就行政處分 A 部分表示不服,以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行政處分 B 部分應待訴願決定結果而定
  3. C甲得就行政處分 A、B 二部分表示不服,分別以丙及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4. D甲得分別就行政處分 A、B 二部分表示不服,以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正解 D — 甲得分別就行政處分 A、B 二部分表示不服,以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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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願決定就一部分未處理時之後續行政訴訟,及被告機關之確定。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處分 A 已經訴願駁回,處分 B 之訴願則已逾一年未為決定,兩者均具備起訴要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柱句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故均以乙為被告,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本項以訴願機關丙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不符。

  2. (B)

    處分 B 之訴願提起已逾一年未為決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甲即得起訴,本項稱應待訴願決定結果而定,與該項不符。

  3. (C)

    本項就處分 A 以丙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不符。

  4. (D)

    甲得分別就處分 A、B 表示不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以原處分機關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1. 先處理處分 A:訴願經丙駁回而甲不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不服訴願決定之情形。
  2. 再處理處分 B:訴願已提起且歷經一年仍未處理,合於同項所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
  3. 兩者的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均為乙。
  4. 甲所申請者為建造執照而遭否准,其訴訟種類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之認定不因訴訟種類而異。

記憶點

訴願拖過三個月就可以直接起訴;駁回訴願時被告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是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兩個常被混淆的問題疊在同一組事實上:訴願機關怠為決定時人民有沒有出路,以及行政訴訟的被告到底是誰。

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該項並列了三種得提起撤銷訴訟的情形: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後兩種情形的立法意義,是避免人民因訴願機關的遲延而被鎖在程序裡,因此期間一屆滿,起訴要件即行具備,不必等訴願決定出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並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則給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的機會。

第二個問題的答案在《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該條以柱句限定其適用範圍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並分兩款定其被告: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另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換言之,訴願機關只有在它自己動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而創設新的不利益時,才會成為被告;單純駁回訴願的情形,爭訟的對象仍是原處分,被告自然是原處分機關。本題選項 A 與 C 都把丙列為被告,正是誤讀了這個分工。

起訴期間方面,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於訴願機關始終不為決定的情形,因無決定書可資起算,實務上即自《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的三個月屆滿後開始計算起訴的可能性,這也是本題選項 B 錯誤的原因。

另須留意訴訟種類的選擇。本題甲申請建造執照遭否准,其目的在取得執照而非僅除去否准處分,故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該項與同條第 1 項的分野在於機關有無作成駁回處分,前者為駁回型、後者為怠為處分型。無論採哪一種,被告都仍依同法第 24 條決定,這也是本題選項設計把訴訟種類與被告分開測驗的用意。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處分、或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的情形拿來出題,此時被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轉為訴願機關;也常結合課予義務訴訟,測驗《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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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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