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B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C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改組,仍由改組前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正解 D — 賠償義務機關業經改組,仍由改組前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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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與機關改組之處理。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後既已變更組織,該項乃改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選項 D 與該項牴觸,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正確。
- (B)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正確。
- (C)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既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即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D)
賠償義務機關經改組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先依請求權基礎定位條項:主張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其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 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其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 9 條第 2 項;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先經《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擬制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再回到同法第 9 條第 1 項。
- 最後套用《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的變動規則:機關裁撤或改組時,賠償義務機關隨業務走。
記憶點
機關改組了,賠償責任跟著業務走,不會留在已經不存在的舊機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定位條文,四項構成一組由原則到補充的階梯,考試幾乎年年出現。
該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對應兩大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類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處理機關變動。裁撤與改組是兩種不同的組織法事件,前者指機關廢止不再存在,後者指機關組織重新編組。無論何者,該項都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在無承受業務之機關時退而以其上級機關為之。此一設計的理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本來就是國家,機關只是被指定的窗口,窗口消失不影響責任存在,因此必須有一套接續規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則為最後的補充規則,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值得單獨記憶。《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先以擬制的方式把受託團體之執行職務人員與受託個人納入公務員概念,使其行為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2 項則規定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因此受託行使公權力所生的國賠事件,責任窗口是委託機關,受託人只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承擔內部求償。
程序上,《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要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同條第 2 項則課予該機關與請求權人協議之義務,《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則規定拒絕賠償、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為協議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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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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