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屬於國際法上裁判性的爭端解決方式?
- A調停(mediation)
- B斡旋(good offices)
- C仲裁(arbitration)
- D調解(conciliation)
正解 C — 仲裁(arbitration)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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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際爭端解決方式中,政治性方法與裁判性方法之區別。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國際法上和平解決爭端之類型論,其分辨點不在我國國內法之條文字面。國際爭端的解決方式,依其結果對當事國有無法律上拘束力,可分為政治性方法與裁判性方法兩類。政治性方法包括談判、斡旋、調停、調查與調解,其共同特徵是第三方所提出者為建議或方案,當事國得自由決定接受與否;裁判性方法則包括仲裁與司法解決,其特徵是由中立第三方依國際法作成對當事國具拘束力之判斷。仲裁即屬後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調停係由第三方主動介入並提出解決方案,惟該方案僅具建議性質,當事國得予拒絕,屬政治性方法。
- (B)
斡旋係由第三方促成當事國恢復或展開談判,第三方通常不參與實體爭點之討論,更不作成拘束性判斷,屬政治性方法。
- (C)
仲裁係由當事國合意選定之仲裁人或仲裁庭依國際法作成判斷,該判斷對當事國有拘束力,屬裁判性方法,為正確選項。
- (D)
調解係由調解委員會查明事實並提出解決建議,該建議不拘束當事國,屬政治性方法。
涵攝步驟
- 判準是第三方所作成者為建議或為有拘束力之判斷。
- 斡旋僅促成對話、調停提出方案、調解提出建議,三者的結果都須經當事國同意始生效力,均落在政治性方法;
- 仲裁則自當事國同意付諸仲裁之時起,即應受其後所作判斷之拘束,第三方的決定本身即為終局,故為裁判性方法。
記憶點
結果只是建議的都是政治方法,結果會拘束當事國的才是裁判方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義務,是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制度化的表現是提供一套由鬆到緊的方法光譜,讓當事國依爭端的性質與彼此的關係自行選擇。
光譜的一端是純粹的政治性方法。談判是最基本的形式,由當事國直接對話,不涉及第三方。斡旋加入第三方,但第三方的角色限於促成當事國坐上談判桌,例如提供場地、傳遞訊息,通常不介入實體爭點。調停則更進一步,第三方不僅促成對話,還主動提出解決方案供當事國考慮。調查著重於事實的釐清,由調查委員會查明爭議事實但不作法律判斷。調解則兼具調查與建議兩種功能,由調解委員會查明事實後提出整體解決建議。這五種方法的共同點是:第三方的產出都不具拘束力,爭端最終仍須靠當事國的合意才能解決。
這五種方法在實踐上常常接續使用:當事國先行談判,談判破裂後由第三國斡旋或調停,事實爭議較大者再另組調查或調解委員會。由於結果不具拘束力,其成敗高度依賴當事國的政治意願,因此在敏感的領土或主權爭端中,往往需要更長的時間,甚至反覆進行多輪。光譜的另一端是裁判性方法,包括仲裁與司法解決。兩者的共同特徵是第三方依法作成對當事國有拘束力的決定。其差別在於:仲裁庭是為特定爭端而組成,當事國對仲裁人的選任、適用的程序規則乃至部分實體規則都有較大的形成空間,機動性高;司法解決則由常設法院依既定規約與程序規則進行,法官的組成與程序均非當事國所能左右,穩定性與一致性較高。這兩者的分工,是本考點最常出現的延伸問題。
本題所涉之判準屬國際法上爭端解決之一般理論,不在我國國內法的規範射程之內,因此無法自國內法條文推導出結論;本詳解就此僅寫到制度層級(其構成要件詳見《聯合國憲章》相關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要求區分仲裁與司法解決、或指出何者為政治性方法;也常結合強制管轄的接受方式出題,測驗當事國同意在裁判性方法中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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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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