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乙,使乙得在甲之 A 地上建造建築物,雙方未約定支付地租,亦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乙嗣後所建造之建築物雖座落於地上權設定範圍內,惟建築物周圍附屬之庭院與屋前之停車空地,已逾越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
- B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低於 20 年
- C乙就其所建造建築物之庭院及屋前的停車空地,仍有地上權存在
- D地上權之效力,及於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正解 A — 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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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約定地租之普通地上權得否隨時拋棄,以及地上權的範圍與效力所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乙,雙方未約定支付地租,正合於該條所定無支付地租之約定的情形,乙得隨時拋棄其地上權,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甲、乙未約定地租,乙得隨時拋棄,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833-1 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該條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之,並未為地上權設下二十年的最低存續期間,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以設定所及之土地為其客體;庭院與屋前之停車空地既已逾越設定之範圍,不在地上權效力所及之列,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項所定者是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並非地上權的效力範圍,本項張冠李戴,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設定→甲就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乙;
- 要件二,有無地租之約定→未約定支付地租;
- 要件三,有無期間之約定→未約定存續期間;
- 效果,依《民法》第 834 條乙得隨時拋棄。
記憶點
沒有地租約定的地上權隨時可以拋棄;有沒有期限則交給法院依《民法》第 833-1 條處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地上權的拋棄,民法依有無地租與有無期限分成幾種情形。《民法》第 834 條處理的是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效果是得隨時拋棄,條文沒有附加任何通知或補償的負擔。有地租的情形則不同,《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兩項都以支付地租或先期通知為代價,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對地租有信賴。本題明白寫出未約定支付地租,因此直接落在《民法》第 834 條。
條文對照
未定期限的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由《民法》第 833-1 條交給法院處理:條文列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斟酌因素,法院可以定其存續期間,也可以終止其地上權。這與最低存續期間的立法方式完全不同,本題 (B) 正是在這裡設陷阱。至於地上權因積欠地租而終止,《民法》第 836 條第 1 項另就地上權人積欠地租之情形定有催告與終止之程序,本題既無地租約定,該條並無適用餘地。
易混淆之處
選項 (D) 把抵押權的規定搬到地上權上。《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 3 項再把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納入抵押權效力所及。這一組規定的規範對象是抵押權的擔保範圍,處理的是拍賣時哪些部分一併變價的問題;地上權的範圍則取決於設定行為所及的土地,兩者不可互換。此外,《民法》第 841 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該條說明地上權的存續不繫於建築物,也常與本題一併出現。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地上權人逾越設定範圍使用土地時土地所有人的救濟、有地租約定時拋棄的代價,以及地上權讓與時積欠地租的併同計算。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看有沒有地租約定,再看有沒有期限約定,最後才處理範圍與效力所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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