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無庸辦理登記,即得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 A原債權
- B約定利息
- C違約金
- D遲延利息
正解 D — 遲延利息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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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中,哪一項無庸登記即為擔保效力所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該項所列的原債權、利息與違約金,都是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其具體範圍有賴設定登記加以公示。遲延利息則不同,《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院實務見解,遲延利息是債務人給付遲延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不待當事人另行約定,因此無庸登記即屬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原債權列於《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擔保範圍,其金額是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內容,依法院實務見解應經登記,本項非本題所問。
- (B)
約定利息是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列於《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擔保範圍,依法院實務見解其利率與範圍應經登記,本項非本題所問。
- (C)
違約金同為當事人約定的內容,列於《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之擔保範圍,依法院實務見解應經登記,本項非本題所問。
- (D)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本文係依法定利率計算而當然發生,依法院實務見解無庸登記,即屬《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本項正確。
記憶點
約定出來的原債權、利息與違約金要登記,法律自己生出來的遲延利息不必登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把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列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五者,但書則保留當事人以契約另行約定的空間。這五者的性質並不相同:原債權、利息與違約金源自當事人的約定,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源自程序的實際支出,遲延利息則源自法律規定。本題問的是哪一項無庸辦理登記,答案的關鍵就落在這一層性質差異上。
實務見解的位置
抵押權是登記物權,登記的作用在於公示擔保的內容與範圍,讓後次序權利人與第三人得以預見。因此凡是取決於當事人約定、外人無從得知的事項,實務要求必須登記;反之,遲延利息的成立與計算標準都由法律規定,任何人只要知道原債權與清償期,就能推知遲延利息的存在,公示的必要性因而降低。這一層推論不在條文字面上,而是法院實務長期形成的見解,作答時應辨認出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文義。
條文對照
遲延利息的發生依據,《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三項合看可知,遲延利息是給付遲延的法定效果。至於受償的時間範圍,《民法》第 861 條第 2 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該項是本條另一個常考點,處理的不是要不要登記,而是能優先受償多久。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與確定、違約金約定的登記方式,以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的優先受償。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看該項目是約定產生還是法律產生,再看它有沒有被列入《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本文,最後才處理受償期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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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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