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 20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乙對甲之 1000 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A 地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該約定業經登記。甲嗣將該地讓售予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未依約如期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仍得請求甲為 A 地所有權之移轉,且不負有清算義務
- B乙得聲請法院拍賣丙之 A 地,就其賣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 C甲、乙間之流押約款,因未約定清算義務,縱經登記,亦不得對抗丙
- D丙在 A 地所有權移轉於乙前,不得清償乙對甲之消費借貸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正解 B — 乙得聲請法院拍賣丙之 A 地,就其賣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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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流押約款經登記後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清算義務,以及抵押物讓與後抵押權的實行。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乙之抵押權是就 A 地設定並經登記的擔保物權,該條的要件逐字是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未以抵押物仍屬債務人所有為條件。甲未依約如期清償,乙自得依該條聲請法院拍賣該筆 A 地並優先受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873-1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該項課予抵押權人返還超過部分之義務,本項稱乙不負清算義務,錯誤。
- (B)
依《民法》第 873 條,乙得聲請法院拍賣 A 地,就其賣得價金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873-1 條第 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題流押約款業經登記,依該項得對抗第三人丙,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873-1 條第 3 項規定:「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該項正面容許於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以清償消滅該抵押權;本項一概否定受讓 A 地之丙得為清償,於條文並無依據,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設定→甲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 1000 萬元債權;
- 要件二,流押約款→約定屆期未清償時 A 地所有權移屬於乙,業經登記;
- 要件三,讓與→讓售予丙並辦畢移轉登記;
- 要件四,屆期未清償→甲未依約如期清償;
- 效果,依《民法》第 873 條乙得聲請拍賣 A 地。
記憶點
流押約款登記後可對抗第三人,但抵押權人仍要清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流押約款的效力,由《民法》第 873-1 條分三項處理。第 1 項處理對外效力,以登記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第 2 項處理內部清算,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的部分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3 項則給抵押人一個回贖的機會,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之前得清償債權以消滅抵押權。三項合看,立法者的態度是承認流押約款的效力,但以清算義務與回贖權作為平衡。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對應這三項加上抵押權的一般實行方法。
條文對照
抵押權的實行,《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抵押權的內容,《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兩條並列可以看出,抵押權自始以特定不動產為標的,不移轉占有,也不隨著所有權的移轉而消滅;因此 A 地縱使讓與丙,乙的抵押權仍以 A 地為標的,這就是選項 (B) 成立的基礎。
易混淆之處
選項 (D) 的陷阱在於把回贖權的主體想像成只有原債務人。《民法》第 873-1 條第 3 項所稱抵押人,指的是提供抵押物之人;甲既已將 A 地讓與丙並辦畢移轉登記,丙就是現在承受該抵押負擔的不動產所有人,居於得清償以消滅抵押權的地位。若採取相反解釋,丙將只能坐視 A 地被拍賣或被移轉予乙,顯與第 3 項給予回贖機會的用意不合。另一個易混淆處是選項 (C):登記的作用是對抗第三人,清算義務則是另一項獨立的規定,兩者不可互相取代。
其他考法
同一考點常改問:流押約款未經登記時對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後的清算計算方式,以及第三取得人清償後對債務人的求償。作答順序固定為:先看流押約款有無登記,再看有無踐行清算,最後才處理抵押物讓與後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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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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