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民甲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簽發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5 日,並未記載發票地,向乙購買沙發一套。乙取得該支票後背書轉讓與丙,丙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被拒,附有退票理由單。旋丙又在該票背書後轉讓與丁。關於丁行使追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丁得向甲、乙及丙追索
- B丁不得向甲、乙及丙追索
- C丁得向甲、乙追索,不得向丙追索
- D丁得向甲追索,不得向乙、丙追索
正解 C — 丁得向甲、乙追索,不得向丙追索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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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提示期限之計算,以及退票後所為背書的效力,兩者合起來決定丁向誰追索。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甲為高雄市民而票上未載發票地,發票地即高雄市,與付款地相同。《票據法》第 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票載發票日為 100 年 5 月 15 日,第 1 款之七日期限至 5 月 22 日,丙於 5 月 19 日提示,仍在期限內,對前手甲、乙之追索權因此保全。丙在退票之後才背書轉讓與丁,依實務見解屬期後背書,《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該項經《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於支票,丙不負背書人責任,丁得向甲、乙追索而不得向丙追索,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丙之背書是在退票之後所為,依《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 (B)
丙於《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所定期限內提示並取得退票理由單,追索權已保全,丁受讓後得對甲、乙行使。
- (C)
丁得向甲、乙追索而不得向丙追索,為正確選項。
- (D)
乙為票上之背書人,丙之追索權既已保全,丁受讓後對乙同樣得行使追索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為高雄市。
- 要件二,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至 5 月 22 日止。
- 要件三,丙於 5 月 19 日提示遭退票,追索權保全。
- 要件四,丙之背書在退票之後。
記憶點
先算提示期限保住追索權,再看背書在退票前還是退票後;退票後才背書的人不當背書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提示期限的三段式規定。《票據法》第 130 條把支票的提示期限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距離分成三款,本題落在同一直轄市之內的第 1 款。要適用這一款,前提是先確定發票地;而票上沒有記載發票地時,《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提供了補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題特別把簽發行為設在臺南市,而把發票人設定為高雄市民,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誤以實際簽發地點為發票地。條文所補充的是發票人的處所,不是紙筆落下的位置。
二、退票理由單的效力。《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實務上金融機構出具的退票理由單即屬第 2 項所稱之記載,執票人因此不必另行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本題交代附有退票理由單,就是在告訴考生追索權的保全手續已經完成。
三、期後背書的判準。《票據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稱之到期日後,在匯票與本票是一個票面上看得到的日期;支票並無到期日,因此支票的期後背書要怎麼認定,條文本身並未寫明,是由實務見解補充: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或經提示遭拒絕付款後所為之背書為期後背書。本題丙在退票之後才背書,落在後者。期後背書的效果是背書人不負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受讓人取得的是前手原有的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對前手所得主張的抗辯也一併可以對受讓人主張。
四、本題的分辨點。丁對甲、乙的追索權來自丙已保全的追索權,對丙則因期後背書而落空。這個結構就是選項 (C) 與 (A) 的分水嶺,也是本題唯一需要仰賴實務見解的一步。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三個變數:把提示日挪到第八日以測驗《票據法》第 130 條的期限;把發票人改成在臺南設有住所以測驗《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把丙之背書改到提示之前以取消期後背書的效果。三個變數各動一次,答案就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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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