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執有乙簽發經丙背書由 A 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乙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乃訴請命丙如數清償票款,而丙則以背書印章固屬真正,惟係為乙作保而非以背書轉讓意思所為,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 A有理由。因背書乃票據權利移轉之證明,依票據法第 30 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支票準用之。今丙僅在支票背面簽名並無移轉權利之意思,自非背書,丙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 B無理由。因丙雖在票背背書,但因係乙於簽發後,央請丙保證而為之背書,乃回頭背書,丙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 C無理由。因丙既在票背背書,其簽名即合於背書之規定,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
- D有理由。因支票為乙所簽發,丙為背書人,但無任何對價關係,今甲僅訴請丙負責,丙自可以其與乙之間並無對價或受讓票據權利,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正解 C — 無理由。因丙既在票背背書,其簽名即合於背書之規定,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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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在支票背面簽名蓋章的人,能不能以自己主觀上是為他人作保而非移轉票據權利為由,免除背書人責任。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背書之形式,《票據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該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於支票;而第 144 條所列準用於支票之規定並不含第二章第五節之保證,支票不準用票據保證。丙既在票背蓋用真正之印章,形式上即已完成背書;依實務見解,縱使丙是應乙之請求為其作保而背書,仍不能解免背書人責任,其抗辯無理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該項規範的是轉讓方法,並未把背書人責任繫於背書人之內心意思。
- (B)
本選項的結論正確而理由錯誤。回頭背書是把票據讓與票據債務人的情形,而本件受讓票據之甲並非票上之債務人,本件並非回頭背書。
- (C)
丙在票背簽章即合於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文義負責,為正確選項。
- (D)
《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該項限制的是取得票據之人所能主張的權利範圍,並不是給背書人一個以自己與他人間無對價關係為由免責的依據,本選項用錯了方向。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丙有無在票上簽名:在支票背面蓋用真正印章。
- 要件二,形式是否合於背書:依《票據法》第 31 條第 1 項並經《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是。
- 要件三,內心意思可否推翻票面文義: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及實務見解,不可。
記憶點
票背簽了名就是背書人,心裡想的是作保還是轉讓,票面上看不出來就不算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文義證券的意義。《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這一項是整部票據法的骨幹:責任的有無與範圍,以票面上看得到的文字決定。之所以要這樣設計,是因為票據要在不特定多數人之間流通,受讓人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去調查每一位簽名人當初的真意。丙主張自己是為乙作保而非為轉讓而背書,這個意思停留在丙與乙之間,票面上完全看不出來,自然不能用來對抗依票面受讓的甲。
二、支票不準用票據保證。《票據法》第 144 條把準用於支票的規定逐一列出,起首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其後依序是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三節,末以「均於支票準用之」收尾;整份清單裡沒有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對照《票據法》第 124 條就本票所列的準用清單,其中明文寫著「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可見支票並不準用票據保證,丙縱使主觀上要為乙作保,在支票上也沒有票據保證這條路可走;他在票背蓋章,票面上呈現的就是背書。這正是本題把背書印章固屬真正這句話寫進題幹的用意:印章真正表示行為是丙自己做的,爭執只剩下該行為在票面上呈現為什麼。
三、剩下的那一半才靠實務見解。條文能定的是支票不準用票據保證之規定;至於以背書之形式而非轉讓之意思所為之簽章應否負背書人責任,《票據法》並沒有一條直接的規定,答案來自最高法院長期採取的見解: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背書人不得以其與被背書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不得以其背書非以轉讓為目的而免責。選項 (C) 之所以寫成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正是把這個見解的理由一併寫進選項。
四、易混淆條文並列。《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 2 項處理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這兩項的規範對象都是取得票據的人,與本題所問的背書人責任在方向上相反。選項 (D) 把對價關係搬到背書人身上,就是拿一條規範取得人的條文去解決債務人的問題。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一組事實常見的變形有三:把支票換成本票,此時依《票據法》第 124 條保證之規定在準用之列,保證與背書的分辨才有實益;丙在票背簽名並加註保證字樣,此時要處理的是該記載在支票上如何評價;執票人為惡意取得,此時回到《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掌握文義責任這條主線,再看票面上到底寫了什麼,各種變形都能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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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8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