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發生下列何種情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
- A使用市立公園運動設施受傷請求國家賠償
- B經服務機關調查性騷擾成立予以記大過懲處
- C申報綜合所得稅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遭剔除
- D因調職而遭原服務機關要求返還宿舍
正解 B — 經服務機關調查性騷擾成立予以記大過懲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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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範圍——該爭議是否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而生。
正解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服務機關調查性騷擾成立而予以記大過之懲處,係服務機關本於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就其職務上行為所為之不利處置,屬該條所稱管理措施及身分上權益之範疇。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故受懲處人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使用市立公園運動設施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係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權利,與公務人員身分無關;《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其救濟循國家賠償程序。
- (B)
正確,為本題答案。
- (C)
錯誤。申報綜合所得稅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遭剔除,係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間之稅捐爭議,與公務人員身分無涉。
- (D)
錯誤。因調職而遭原服務機關要求返還宿舍,依實務見解,宿舍配住所生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關係。
涵攝步驟
- 先問該爭議是否因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而生;
- 再問其是否落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所列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事項;
- 最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確認救濟程序。
- (A)、(C) 與身分關係無關,(D) 屬私法關係,只有 (B) 通過三個關卡。
記憶點
保障法保障的是因為具公務人員身分才會發生的那些權益;以一般人民身分發生的國賠、稅捐爭議,以及被定性為私法關係的宿舍爭議,都不在它的射程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適用範圍的界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前者界定事項範圍,後者界定人的範圍,兩者缺一不可。本題四個選項的主體都是公務人員,因此決勝關鍵落在事項範圍。
救濟程序的二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而復審與申訴之分野,見於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判準是系爭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者走復審,並得於復審決定後續行行政訴訟;否者走申訴、再申訴。記大過之懲處因影響受考人之考績評定與相關俸給權益,實務見解多認其為行政處分。
誤走程序的處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該項是對誤走程序者的保護規定,也反映立法者認知到復審與申訴之界線在個案上並不容易劃定。
易混淆制度對照
國家賠償與保障法上的救濟常被並列命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其程序特徵是協議先行;而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務人員並非不能請求國家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該項所處理的是執行職務時之安全防護瑕疵,與本題選項 (A) 所述使用公園設施受傷之情形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常見的其他問法包括:給定數項機關措施,問各應提起復審或申訴;問保障法上之公務人員範圍是否及於政務人員、約聘僱人員;或以宿舍、借調、考核為素材,問其法律關係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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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