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人甲久住於我國,生前預立遺囑後歸化為瑞士籍,死後因其訂立遺囑之能力問題涉訟,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 A德國法
- B瑞士法
- C我國法
- D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正解 A — 德國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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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囑能力的準據法,以及成立時本國法與死亡時本國法的區別。
正解理由
訂立遺囑的能力屬於遺囑成立要件的問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本項的基準時點被定死在遺囑成立時,而非遺囑人死亡時,其立法思考在於遺囑是要式的單獨行為,其效力應在作成當時即告確定,不因遺囑人嗣後變更國籍而動搖。本題甲於預立遺囑時仍為德國人,其後始歸化為瑞士籍,依上開規定,就其訂立遺囑之能力應適用成立時之本國法即德國法。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甲預立遺囑時的本國法為德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遺囑之成立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故應適用德國法,本項正確。
- (B)
瑞士法是甲死亡時的本國法。以死亡時本國法為準的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所定之繼承,而非遺囑之成立;本題所爭執者為訂立遺囑之能力,不適用該條,本項錯誤。
- (C)
甲雖久住於我國,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的連結因素是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而非住所地法,本項錯誤。
- (D)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就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題甲於立遺囑時僅有德國籍,並無多數國籍可資比較,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爭點定性:訂立遺囑之能力,屬遺囑之成立。
- 要件二,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為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要件三,成立時的國籍:甲預立遺囑時為德國人。
- 結論:適用德國法。
記憶點
遺囑的成立看寫的時候,遺囑的撤回看撤的時候,繼承才看死的時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國際私法繼承章的基準時點題,考的是三個時點各自對應哪一條。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遺囑與繼承的分立。遺囑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其成立、效力與撤回自有其準據法;繼承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概括移轉的制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58 條分別處理這兩個層次,前者的基準時是遺囑成立時,後者的基準時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本題把歸化的時點插在立遺囑之後、死亡之前,正是要測試考生會不會把兩條混用。
第二組是撤回的基準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撤回是另一個獨立的意思表示,因此另以撤回時的本國法為準。同一條之內設有兩個不同的基準時,是本條最容易被忽略的細節;若遺囑人在立遺囑後、撤回前變更國籍,成立與撤回將分別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
第三組是方式的選擇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該條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所定的準據法之外,另開三條途徑供選擇,只要合於其中之一,方式即為有效。可以看出遺囑一節的體例是能力與實質從嚴、方式從寬,目的在於盡量維持遺囑的效力。
第四組是本國法的補充規則。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以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同法第 3 條適用其住所地法;本國法因地域而有不同者,依同法第 5 條處理。本題的第三、四個選項分別取材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與同法第 2 條,惟甲於立遺囑時僅有德國籍,既非無國籍人,亦無多數國籍可資比較,兩者均無適用餘地。
第五組是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題會把爭點換成遺囑內容是否逾越特留分,此時應注意特留分屬繼承的問題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也會把遺囑人設定為在我國有財產的外國人,此時同法第 59 條就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即可能被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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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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