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2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就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本訴訟,於本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未曾受通知或告知本訴訟繫屬情形之第三人丙,主張其為乙之再婚配偶,得對於該本訴訟之確定判決起訴請求予以撤銷
  2. B在債權人甲為原告,列保證人乙為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本訴訟,如本訴訟經受訴法院認定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存在而判決命乙應清償債務,而主債務人丙已受法院職權通知或當事人訴訟告知該主債務存否為主要爭點時,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不得訴請撤銷該判決對丙不利益之部分
  3. C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確定本案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4. D甲單獨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主張:A 地為甲、丙、丁等三人所共有,被乙無權占有,為此行使共有地回復請求權云云(本訴訟),此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及丁主張彼等均未獲參加本訴訟之機會,而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時,不得合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予甲、丙及丁等三人

正解 D — 甲單獨為原告,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將 A 地返還予甲、丙及丁,主張:A 地為甲、丙、丁等三人所共有,被乙無權占有,為此行使共有地回復請求權云云(本訴訟),此訴訟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後,丙及丁主張彼等均未獲參加本訴訟之機會,而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時,不得合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予甲、丙及丁等三人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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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聲明範圍、管轄、與參加效之關係,以及家事事件之撤銷途徑。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本項既明定法院應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自得併為該聲明。丙及丁訴請撤銷該判決時,即得合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予甲、丙及丁等三人。選項 (D) 與本項不合。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丙為乙之再婚配偶且未曾受通知或告知本訴訟繫屬情形,即在其列。

  2.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丙既受法院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而未參加,即非不可歸責,原則上不得再訴請撤銷該判決對其不利益之部分。

  3.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2 第 2 項,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4. (D)

    錯誤。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丙及丁主張 A 地為甲、丙、丁三人所共有;
  2. 要件二,未參加訴訟且不可歸責→ 丙及丁主張未獲參加本訴訟之機會;
  3. 要件三,聲明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4 第 1 項得於撤銷範圍內聲明變更原判決。

記憶點

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只能把判決撤掉,還可以在撤銷範圍內請求改判;但受過告知或通知而不參加的人走不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制度定位與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要件有四:法律上利害關係、未參加訴訟且不可歸責、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以兩造為共同被告。但書則揭示其補充性:另有法定救濟途徑者,先走該途徑。

二、判決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立法者不以單純撤銷為滿足,允許在撤銷範圍內直接改判,避免第三人撤銷之後還要再打一場給付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撤銷的效果只及於該第三人,例外於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全面失效。

三、與參加效的銜接。《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或受通知的人既已取得參加的機會而不使用,其未參加即非不可歸責,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的要件。這是選項 (B) 的完整推論鏈。

四、家事事件的特別軌道。《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判決效力既及於第三人,就必須給第三人一條救濟途徑,《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2 項於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甲類事件,再婚配偶正是受判決影響最深的人。

五、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3 第 1 項的停止執行、第 507 條之 5 的準用範圍,以及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當事人適格上的差異:再審由原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由訴外的第三人提起,且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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