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程序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訴訟上和解於成立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離婚請求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 B訴訟上和解之成立,應以當事人兩造就如何解決紛爭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內容,所以兩造不得合意請求受訴法官在一定範圍內為兩造酌定如何解決紛爭之內容
  3. C在家事非訟程序上,不論其程序標的之性質為何,當事人均得成立程序上和解,並發生與確定裁判相同之效力
  4. D在本案審理程序上試行和解時,受訴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但其成立之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正解 D — 在本案審理程序上試行和解時,受訴法院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但其成立之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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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時點、和解方案之聲請、家事和解之範圍與第三人參加和解。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受訴法院試行和解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此為條文所明定。至於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效力係就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而言;依實務見解,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非本案當事人,其所成立之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選項 (D) 之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效力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即已發生,並非以辦妥離婚登記為要件。

  2.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與選項所述相反。

  3. (C)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事非訟程序上之和解以該項所列事項為限,並非不論程序標的之性質均得成立。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試行和解→ 受訴法院於本案審理程序試行和解;
  2. 要件二,通知第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3. 要件三,主體範圍→ 該第三人非本案當事人,其和解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

記憶點

第三人可以被請進來一起和解,但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只跟著本案當事人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訴訟上和解的發動與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一旦成立,訴訟即行終結,並取得執行力與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這是和解與確定判決最大的差異:判決要用再審推翻,和解則以請求繼續審判為救濟途徑。

二、和解方案的兩種型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這是由兩造主動聲請、法院在其表明範圍內填補內容。另《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兩條的發動主體與適用情境不同,選項 (B) 誤以為兩造完全不能授權法院酌定內容。

三、家事事件的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可見家事訴訟事件的和解有兩層限制:事項須屬得處分,且身分行為須本人親自表明合意。至於不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立法者用合意聲請裁定取代和解,因為身分關係的存否不容當事人以合意創設。至於家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其和解限於「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超出此範圍而經合意者,依同條第 3 項由法院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選項 (C) 把家事非訟事件一律開放和解,忽略了這道界線。

四、第三人參加和解的效力界線。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參加和解,可使紛爭一次解決,並取得執行名義;但既判力的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該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實務見解其部分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這正是選項 (D) 前後兩段看似矛盾、其實各有依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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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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