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訴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特別代理人如經對造當事人同意,得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撤銷訴訟上自認
- B甲及乙均屬分別受有特別委任而得成立和解之訴訟代理人,於甲在本案程序第一次期日成立和解後,未於該期日到庭之乙縱使具狀表明不同意該項和解,亦不影響該和解之效力
- C受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者,視同未起訴,但被告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 D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一造雖曾撤回上訴,除係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者外,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附帶上訴
正解 C — 受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者,視同未起訴,但被告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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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和解之效力、撤回上訴之效果與附帶上訴之時點。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之效果是上訴權喪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非視同未起訴。視同未起訴者是撤回訴,《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選項 (C) 把撤回上訴的效果寫成撤回訴的效果,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撤銷自認不在本項但書所列之行為內。
- (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和解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甲既受特別委任而於期日成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乙事後具狀表明不同意,不影響已成立之和解(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之單獨代理,其規定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C)
錯誤。理由如上。
- (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於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 敗訴原告於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
- 要件二,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但書應得其同意;
- 效果→ 依同條第 3 項喪失上訴權,而非視同未起訴。
記憶點
撤回訴才視同未起訴,撤回上訴只是丟掉上訴權、讓第一審判決確定,兩者不能互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撤回訴與撤回上訴的分野。《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撤回訴是把整個訴訟關係抽掉,訴訟繫屬溯及消滅。相對地,《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撤回上訴不動第一審的訴訟繫屬與判決,只是放棄上訴這一層救濟,結果是原判決確定。兩者的相同處只有那個同意的但書,考題正是拿這一點來製造混淆。
二、附帶上訴的時點與復活。《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2 項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 2 項是本考點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項:曾經撤回上訴的人,仍然可以在他造上訴所開啟的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這與《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3 項的喪失上訴權並不衝突,因為附帶上訴依附於他造的上訴而存在,並非獨立行使上訴權。
三、代理權限的三層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三條的但書幾乎一致,差別在訴訟代理人可以透過特別委任解除限制,特別代理人與法院選任的律師則不能。撤銷訴訟上自認並不在任何一條的但書之列。
四、和解的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一旦於期日成立,訴訟即行終結;若當事人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救濟途徑是請求繼續審判,而不是事後具狀表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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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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