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3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2. B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得自行訴訟而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
  3. C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其上訴理由為何,均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依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則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4. D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正解 D — 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後 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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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審上訴之審級歸屬、律師強制代理、許可制與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處理。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項就提出期間、提出對象與未提出之效果均有明定,選項 (D) 之敘述與之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 466 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非上訴於高等法院。

  2.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資力者所得聲請者為由法院選任律師,非經許可自行訴訟。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須經許可者為以該條所列各款以外之事由提起上訴者,非不論理由為何一律須經許可。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依通常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
  2. 要件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3. 要件三,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4. 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毋庸命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記憶點

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要在二十日內交給原第二審法院,逾期不必再給補正機會,直接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條上訴通道。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須先過上訴利益的門檻。簡易訴訟程序則另有一套:《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擔任,再往上走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逕向最高法院,且事由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選項 (A) 把它導向高等法院,正是誤把審級的階梯當成地理上的階梯。

二、許可制的兩種樣貌。《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而簡易程序的許可主體不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選項 (C) 把簡易程序那一半寫對了,通常程序那一半卻寫成不論理由為何一律須經許可,因而不正確。

三、律師強制代理與其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選項 (B) 前半段關於強制代理與律師酬金的敘述都對,錯的是後半段:無資力的出路是聲請法院選任律師,不是解除強制代理。

四、上訴理由書的時限。《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4 項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二十日的起算點因此有兩種情形。這一條之所以規定毋庸命補正,是因為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是其審判範圍的界線,欠缺理由等於沒有審判對象,與一般程式欠缺可補正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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